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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1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1刑初36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68年8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邵武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邵武市。因本案于2016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6)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小燕、吴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居住的邵武市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高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林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高某在上述地点容留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5月至7月上旬,被告人高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母某吸食甲基苯丙胺6次。4、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高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6年7月25日晚上,被告人高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沈某、母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另查明,2016年7月29日,被告人高某因吸食毒品,被邵武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执行期限为2016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12日。高某在被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于高某行政拘留期满之日,对其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违法信息查询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林某、付某、沈某、母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危害公民的身心健康,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在被行政处罚期间,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游小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第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