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李洪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刑初1013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洪民,男,1979年1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施工员,户籍地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暂住江苏省宜兴市。因本案于2016年8月3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21日被宜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民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洪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7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李洪民带领两名不知情的施工人员驾车至宜兴市张渚镇善卷村上东组,将其他公司堆放于路边的PE80燃气管道18.9米、PE100燃气管道42.15米窃走,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8995元。2016年8月29日,被告人李洪民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到上述赃物,并已发还失窃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洪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某、王某、索某、程某的证言笔录,摄影照片,监控截图,宜兴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洪民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洪民自首、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洪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9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洪民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洪民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情节,结合社区评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民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洪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确定),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兴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倪 臻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