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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石志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志谦,曲良伟,陈正建,烟台正海典当有限公司,正海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1153号原告: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统一路146号601室。法定代表人:郑美兴,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志谦,城镇居民。第三人:曲良伟,城镇居民。第三人:陈正建,城镇居民。第三人:烟台正海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开发区横山路6号。法定代表人:秘波海,董事长。第三人:正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开发区珠江路21号。法定代表人:���波海,董事长。原告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志谦、第三人曲良伟、陈正建、烟台正海典当有限公司、正海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敏,被告石志谦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曲良伟、陈正建、烟台正海典当有限公司、正海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位于环山路115-2及115-3号商品房的买卖合同;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7日,原告通过第三人介绍向被告石志谦借款200万元。自借款之日起原告一直按月利率2.4%向被告支付利息。作为还款保证,原、��告协商以原告名下位于威海市文登区环山路水岸新城115-2号和115-3号两套房屋为被告提供担保。因该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无法办理他项权抵押登记,借款当日第三人曲良伟作为被告石志谦的代理人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房管部门网签备案。2014年因原告资金周转出现问题,第三人陈正建、曲良伟以被告石志谦代理人的名义到原告公司要求以货抵债,拉走威海市瑞恒经典百货有限公司价值4964409元的商品,同时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以上述价值4964409元的商品抵顶原告欠付被告的借款本息,并承诺被告石志谦于该协议签订后十五日内亲自到威海市文登区房产交易所办理解除诉争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关手续。后被告违约,拒绝办理解除合同的手续。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石志谦辩称,1.根据原告诉请陈述,原、被告双方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为民间借贷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原、被告双方借款关系的担保措施,为从关系。故本案的民事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而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本案涉及的以物抵债协议尚未生效。该协议为附条件生效合同,以威海市经典百货有限公司用相应价值的商品交付被告为生效条件,因其未能按照约定如数交付抵债商品,该协议生效条件未成就,导致被告未履行该协议,被告是在行使自己的先履行抗辩权,原告违约在先,无权要求被告履行约定义务。3.涉案协议书为在原告不能清偿被告债务的前提下达成的以物抵债的合同,最高院民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中认为代物清偿行为为实践性法律行为,在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清偿行为尚不成立。本案中原告以物抵债行为履行有瑕疵,抵债商品未完全交付债权人,��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作为担保措施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债权债务关系的从关系,主关系依然存在的前提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4.诉争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及的房屋在合同履行期间(2014年8月5日)被原告再行出售给第三方,形成一房二卖的局面,原告事实违约在先,被告是因原告的失信行为行使自己的合法抗辩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曲良伟、陈正建、烟台正海典当有限公司、正海集团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进行书面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汇款凭证、银行回单一宗及诉争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被告石志谦提交了威海市文登区房地产档案室出具的诉争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一份。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亦符合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3月7日,原告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石志谦借款200万元。作为还款保证,原、被告协商以原告名下位于威海市文登区环山路水岸新城115-2号和115-3号两套房屋(本案诉争房屋)作为担保。借款当日第三人曲良伟作为被告石志谦的代理人与原告就上述作为担保的两套房屋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0307833E7××××、20140307EF6446××××),并在房管部门网签备案。2014年因原告资金周转出现问题,被告石志谦向原告主张提前实现债权。2014年11月26日第三人陈正建、曲良伟作为被告石志谦的代理人以被告石志谦的名义与原告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威海市经典百货有限公司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石志谦同意解除2014年3月7日签订的位于环山路115-2/115-3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解除合同后,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返还石志谦房款200万元,三方协商用威海市经典百货有限公司价值490万元的商品(详见威海市经典百货有限公司与石志谦的交接清单)抵顶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返还给石志谦的房款200万元及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用资金给石志谦造成的损失。三、合同签订后,石志谦应当将原始合同交还给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有义务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到文登区房产登记部门办理解除合同的相关手续。四、威海市经典百货有限公司与石志谦办理交接手续后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石志谦之间的债权债务即清结。与本合同200万元房款相关的借��关系和借款本息亦即清结。五、本协议三方签章后生效。协议签订后威海市经典百货有限公司即将以物抵债的货物交付被告石志谦的代理人陈正建及曲良伟。对有争议的证据和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以物抵债货物交接清单一份,证实第三人陈正建领取了威海市瑞恒经典百货有限公司价值4964409元的货物,并在领取货物清单上签字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到威海市文登区房管局协助原告解除诉争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并提交其自行制作的货物交接清单一份,被告主张签署并履行以物抵债协议那段时间很多原告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人都在向原告催债,而原告抵押担保给被告石志谦的房屋即诉争两套商品房也被原告卖给他人,被告着急向原告主张债权。协议签订当晚半夜原告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才同意用威海市经典百货有限公司的货物抵顶欠付被告的欠款,当场被告方没有按威海市经典百货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清单清点货物,原告也没有清点。但不在货物清单上签字,原告公司就不让被告代理人拉走货物,被告方无奈才签字把货拉走。回去清点货物时被告发现原告提供的货物清单与实际交付的货物数量有出入,根据原告提供的货物清单及交付的货物,被告自行制作了一份货物交接清单。对该被告石志谦提交的其自行制作的货物交接清单及关于协议签订当日清点货物的陈述,原告均不予认可,主张协议签订当天,双方先协商意见,协议达成以后开始清点货物,第三人曲良伟带领工作人员在威海经典百货公司一楼清单货物,后原告方仓库管理人员及第三人陈正建、曲良伟告知货物已经清点交接完成,双方才在以物抵债协议上签字���签字后放货。根据交易习惯,交易活动中的一方在对方交付交易货物时会对交付的货物进行清点核对,在对方给予的记载交易货物种类、数量、价款的详细货物清单中签字的行为具有确认对方实际交付货物种类、数量、价款与其签字确认的货物清单内容一致的效力。接收货物一方主张实际交付的货物与签字确认的货物清单内容不一致,应当由接收货物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石志谦主张其实际收到并拉走的货物与其代理人签字确认货物清单内容不一致,仅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接收货物清单予以证实,对该货物清单的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自行制作的货物清单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对被告主张原告实际交付的货物与协议约定的货物不一致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而原告提交的交付货物清单有被告代理人签��,被告方也实际接收了交付货物,且被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反驳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交付抵债货物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其公司已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履行了向被告交付抵债货物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系典型的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原、被告之间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在主合同即民间借贷合同履行期间,因原告资金周转困难,被告要求提前实现债权,原、被告又与威海市经典百货有限公司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书,约定威海市经典百货有限公司用价值490万元的商品(详见威海市经典百货有限公司与石志谦的交接清单)抵顶原告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返还给被告石志谦的200万元及给被告石志谦造成的损失,同时被告石志谦要协助原告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文登区房产登记部门解除作为担保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以物抵债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虽然该协议第一条即约定原、被告双方同意解除就诉争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根据双方当事人合同实际履行的过程来看,该以物抵债协议书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威海市经典百货有限公司将其公司价值490万元的商品交付给被告石志谦,被告才同意解���诉争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威海市经典百货有限公司在协议签订当天即将双方交接清单上记载的货物交付给被告石志谦的代理人陈正建及曲良伟,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方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生效条件已成就,被告石志谦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与原告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就诉争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该协议还约定威海市经典百货有限公司与石志谦办理交接手续后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石志谦之间的债权债务即清结,与本合同200万元房款相关的借款关系和借款本息亦即清结。即原、被告之间的主合同(借贷关系)的权利义务终止。根据法律规定,诉争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担保主合同的从合同,被告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主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协助义务。故原告威海��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石志谦按照该以物抵债协议的约定与原告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就诉争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有证不举或者举证不能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石志谦主张原告方未按照协议约定将足额的商品交付被告,致使协议未生效,原告无权要求与被告解除诉争房屋买卖合同。但提交的其自行自作的交接货物清单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交的有被告代理人陈正建签字确认的交接货物清单,故对被告石志谦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志谦于2014年3月7日就位于威海市文登区环山路115-2号、115-3号房产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0307833E××××及20140307EF644××××)。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石志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金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亚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