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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1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成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1刑初130号公诉机关石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成军,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家住湖北省石首市。2016年5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湖北省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首市看守所。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成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远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成军行至石首市绣林街道办事处建中巷81号,用随身携带的钢锯锯断被害人张某屋后窗户防盗网进入被害人家中一楼门诊室(被告人居住和生活在二楼),将门诊室内约200元现金、一辆“豪爵”牌摩托车和一台“TCL”牌32寸液晶电视机盗走。次日,被告人王成军将所盗摩托车卖给了他人,其赃款已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成军租住屋内查获了所盗电视机并发还了被害人。经石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所盗摩托车价值2800元,其所盗液晶电视机价值400元。共盗窃财物价值约人民币3400元。被告人王成军归案后,向被害人退赔了赃款2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成军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提取痕迹和物证登记表,被告人对现场指认及赃物提取时照片及视频资料,湖北省石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石)公(刑)鉴(痕)字(2016)003号手印检验鉴定意见书,石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石价鉴字(2016)第140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对发案、破案、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被害人领取被盗物及退赔赃款的领条,被告人的户籍身份证明及多次供述、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他人不备,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以破坏性手段入户盗窃,均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退赔了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当庭自愿认罪,均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有期徒期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 志审 判 员  付长青人民陪审员  唐海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付在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