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2民初18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原告赵庆海诉被告孙绍明、管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庆海,孙绍明,管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2民初1894号原告赵庆海,住所地辽源市。委托代理人孙竹全,西安区灯塔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绍明,1978年12月8日,住所地辽源市。被告管霞。原告赵庆海诉被告孙绍明、管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庆海、被告孙绍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庆海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口头约定三分利,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仅偿还1万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借款至今的利息1万元。被告孙绍明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管霞未答辩。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系:借条、婚姻登记证明各1份,证明借款事实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孙绍明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二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孙绍明与管霞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2日,孙绍明向原告借款5万元,孙绍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3个月。后被告偿还原告1万元,余款4万元至今未能给付,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告赵庆海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孙绍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孙绍明应承担给付义务。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被告孙绍明向原告借款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孙绍明对原告主张的1万元利息无异议,该利息金额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同》第六十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绍明、管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庆海4万元、利息1万元,共计5万元。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孙绍明、管霞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锡伟人民陪审员 温 艳人民陪审员 赵 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顾 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