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民申13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吴某甲吴某乙与吴某丙吴某丁继承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丁,吴某乙,吴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13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某甲,男,195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麒维,重庆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重庆纵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乙,男,195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某丙,男,194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一审原告:吴某丁,女,195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再审申请人吴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吴某乙、吴某丙,一审原告吴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终1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某甲申请再审称,傅某某的遗产仅为建筑面积为25㎡的房屋,吴某甲个人修建和所有的60.85㎡的房屋不是遗产,一、二审将该60.85㎡的房屋作为傅某某的遗产进行分割错误。吴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傅某某与吴某某原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吴某丙、吴某乙、吴某丁、吴某甲。1992年,傅某某取得渝中区竹木街3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吴某某与傅某某分别于1996年、1997年逝世。2014年3月5日,吴某丙、吴某乙、吴某丁、吴某甲均在《放弃产权协议书及情况说明》上签字,载明:“竹木街3号产权人傅某某及配偶(吴某某已故)有证面积25㎡,无证建筑面积60.85㎡,现在继承人吴某丙、吴某乙、吴某丁、吴某甲经过全家友好协商竹木街3号房屋吴某丁放弃产权及拆迁补偿款费用,原因是竹木街111号原产权人吴某某已故,后来该房屋通过过户成自己吴某丁的名字,没有通过吴某丙、吴某乙、吴某甲知道此事,经过四兄妹商量,竹木街111号现产权人吴某丁享受拆迁安置及补偿费用,一次性补偿吴某乙陆万元正。所有家庭经济和房屋纠纷由四兄妹自行负责,与拆迁办无关。”同日,吴某甲、吴某丙分别作为乙方与重庆市渝中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甲方)、重庆市万泰重点工程建设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吴某甲获得的安置房位于东本依山郡B栋22-3号房屋,房屋价款为311287.5元,吴某丙获得的安置房位于李家沱群乐村9栋5-7号房屋,房屋价款为320887.5元,吴某丙另外领取了拆迁补偿款118807.8元。另,2014年5月23日,吴某乙垫付了拆迁房屋的划拨土地收益金1900元。2014年7月8日,吴某丙领取装修过渡费用3000元。后吴某乙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分割遗产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关于:“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之规定,本案中,傅某某死亡时,遗留有重庆市渝中区竹木街3号房屋,该房屋即为傅某某的遗产。虽然傅某某房产证上的面积为25㎡,但后修建的60.85㎡房屋是依附在该25㎡房屋之上的,如果没有傅某某原来的25㎡房屋,就不可能单独修建60.85㎡的房屋。故一、二审认定傅某某房产证上的25㎡房屋以及未体现在房产证上的60.85㎡房屋作为傅某某的遗产并无不当。吴某甲称未体现在房产证上的60.85㎡房屋不应作为傅某某的遗产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结合吴某甲在翻修扩建房屋过程中付出一定的精力和心血以及吴某丙系残疾人的客观事实,在分割遗产时,给吴某甲、吴某丙适当多分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某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傅 燕代理审判员 夏 曦代理审判员 吉守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治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