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3民初17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高安大华陶瓷原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高安大华陶瓷原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1732号原告:陈某某,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徐锦秀,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安大华陶瓷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法定代表人:朱松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高安大华陶瓷原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锦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安大华陶瓷原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30008元及其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借款期限一年。2015年1月3日借款到期,被告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40008元重新办理借款手续,并出具借款收据一份。2015年5月21日,被告归还1万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被告高安大华陶瓷原料有限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高安大华陶瓷原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原告陈某某提交的借据系原件,与汇款凭证复印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对借据、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3日,被告高安大华陶瓷原料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0万元。同日原告陈某某20万元借款与熊某甲5万元借款合计25万元通过熊某某的账户转账至时任被告高安大华陶瓷原料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卢某某账户。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2015年1月3日,双方对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高安大华陶瓷原料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陈某某借款本息合计240008元,被告高安大华陶瓷原料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并加盖了被告高安大华陶瓷原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5月21日被告高安大华陶瓷原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某某1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安大华陶瓷原料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5年1月3日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按年利率20%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重新出具的借条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判令被告高安大华陶瓷原料有限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安大华陶瓷原料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直至付清款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高安大华陶瓷原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飞飞人民陪审员 牛燕军人民陪审员 齐晓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兰春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