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2民初25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合江县得贵财快速轮扣有限责任公司与帅德云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江县得贵财快速轮扣有限责任公司,帅德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2民初2512号原告:合江县得贵财快速轮扣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德云,经理。被告:帅德云,男,生于1975年8月8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伦,合江县白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合江县得贵财快速轮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得贵财公司)与被告帅德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杨丽独任审判,依法使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得贵财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德云、被告帅德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得贵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帅德云归还原告欠款244760元,并从2014年9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前后,被告帅德云与秦孟明等几人以合伙的工程需购买建材为由,赊欠了原告公司货款244760元,并承诺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欠款利息,有欠条一张为证。后经原告公司业务员催收未果,遂提起上列诉讼。被告帅德云辩称:被告帅德云与张柏森、秦孟明系合伙关系,三人合伙承包了合江县定向限价房的工程。由于秦孟明合伙资金不足,由其在原告公司赊购了材料并折价244760元作为合伙资金。2014年9月14日,原告未找到秦孟明,便找到帅德云,由被告帅德云在欠条上欠款单位经手人处签字并捺印。后原告找到秦孟明后,由秦孟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将被告帅德云出具的欠条当场撕毁。因此秦孟明是该笔欠款的实际债务人,应当由其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根据其诉辩主张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出示了欠条一份,被告帅德云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欠款实际是秦孟明所欠,而秦孟明也就该欠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欠条原件真实性无异议,该欠条上所载明的事实被告亦无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帅德云出示了结算协议、解除协议、录音资料各一份,原告均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出示的结算协议、解除协议,虽然能够证明帅德云、秦孟明、张柏森投资工程、合伙人之间投资款的金额以及债权、债务的分担等事实,但由于其系内部约定,对本案原告无约束力,且本案原告也未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录音资料原告不予认可,且无法确认是否为帅德云与秦孟明的通话录音,故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快速轮扣、螺丝顶、安全踏板的公司。被告帅德云与他人合伙投资工程需要,在原告公司购买了建材,并由帅德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帅德云系合江桥凼安置房B区木工劳务承包代理人,欠原告公司货款244760元,约定款项在2014年9月20日前结清,到期不能结清,余款则按银行同期双倍利率支付利息,并由帅德云在欠款单位经手人处签字捺印。欠款到期后,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帅德云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帅德云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对买卖关系的确认及所欠货款数额和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约定时间到期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双倍利率支付尚欠货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帅得云辩称该款系其合伙人秦孟明所欠,实际上属于秦孟明的合伙投资,并且已由秦孟明向原告出具欠条,故应当由秦孟明支付,但原告未予以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帅德云虽在欠条的欠款单位经手人处签字捺印,但在欠条主文部分载明其系合江桥凼安置房B区木工劳务承包代理人,欠原告公司货款,足以证明其为欠条上约定的欠款人。被告帅德云辩称其与秦孟明系合伙关系,双方在合伙结算时约定了秦孟明投资的244760元是以快速杆材料折价款入股,但该约定是合伙人之间关于投资款的内部约定,对本案原告无约束力。因此对被告帅德云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帅德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江县得贵财快速轮扣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44760元,并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1元,减半收取计2485.5元,由被告帅德云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祖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