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81民初20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赵和与张忠凡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和,张忠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81民初2022号原告:赵和,男,1980年6月15日生,汉族。被告:张忠凡,男,1990年10月5月生,汉族。(未到庭)原告赵和与被告张忠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凡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交付昆明茶铺房租,于2015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24日。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已无法找到被告,特提起诉讼。被告张忠凡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原告赵和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借款信息截屏记录及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各一份。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赵和提交的证据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6日原、被告通过电话及信息联系,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17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催收未果,为此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原、被告借款信息截屏记录及转账凭条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为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忠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和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忠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青人民陪审员 孙积才人民陪审员 董保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番广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