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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109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10983常熟市古里镇飞龙钢模钢管出租站与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华顺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古里镇飞龙钢模钢管出租站,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华顺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0983号原告:常熟市古里镇飞龙钢模钢管出租站,住所地常熟市古里镇高长村,组织机构代码L4803417—3。经营者:陆建明,男,1964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志渊,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华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镇海阳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65898529D。法定代表人:刘生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健,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原告常熟市古里镇飞龙钢模钢管出租站与被告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华顺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古里镇飞龙钢模钢管出租站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志渊、被告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华顺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古里镇飞龙钢模钢管出租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44462.48元及逾期利息10333.87元(按年利率6%自2016年3月28日暂算至2016年9月27日为10333.87元,自2016年9月2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仍按此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出租钢模。2016年1月29日,经原告统计,被告结欠344462.48元。2016年3月28日,被告确认结欠金额。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44462.48元并从2016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给付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华顺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签订租赁合同属实,但吴技峰无权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欠款金额。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经营者陆建明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信息复印件;2、《常熟市古里飞龙钢模站租赁合同》原件;3、租金费用结算表原件。被告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华顺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原告常熟市古里镇飞龙钢模钢管出租站与被告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华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常熟市古里飞龙钢模站租赁合同》一份,租赁合同出租方处加盖常熟市古里镇飞龙钢模钢管出租站公章并由陆建刚签字,承租方处加盖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华顺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并由吴技峰签字,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角模,“付款方式”约定为“工程结束款付一半50%,仍余至15年12月底付清”。2016年1月29日,原告制作租金费用结算表一份,明确本期租金294284.48元,本期赔偿35521.5元,本期费用14656.5元,本期租费合计344462.48元。2016年3月28日,吴技峰在租金费用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属实。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租赁合同所涉的工程为田娘发酵车间工程,该工程已经结束。被告认可吴技峰是田娘发酵车间工程的负责人,但坚持认为虽然对账时吴技峰应参与,但吴技峰无权对工程明细确认,应由被告盖章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常熟市古里镇飞龙钢模钢管出租站与被告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华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常熟市古里飞龙钢模站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吴技峰在租金费用结算表上签字确认结欠租赁费344462.48元,而吴技峰既是所涉工程的负责人也是当初租赁合同的签字人,故被告结欠租赁费344462.4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原、被告一致确认工程已结束,租赁合同约定“工程结束款付一半50%,仍余至15年12月底付清”,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属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以344462.48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华顺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常熟市古里镇飞龙钢模钢管出租站租赁费用344462.48元并支付以344462.48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后转交,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11元,由被告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华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3311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朱益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文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