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1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赵某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刑初2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素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根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的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自2005年经人介绍加入“法轮功”邪教组织,在明知“法轮功”被国家有关机关取缔的情况下,仍继续进行“法轮功”邪教活动,发展“法轮功”成员,向他人散发“法轮功”书籍等资料,劝说“退党”、“退团”。2015年10月16日,曹县公安局民警从其家中查获“法轮功”书籍84本、明慧周刊70册、明慧日历1册、手抄笔记本4本、播放器1部等物品。经勘验检查,查获的播放器中含有大量“法轮功”信息资料。被告人赵某还与其他“法轮功”组织成员合作书写、邮寄控告XXX迫害“法轮功”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控告信。公诉机关依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物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提出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赵某在“法轮功”邪教组织已经被有关部门被取缔后,继续进行邪教组织,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自2005年经人介绍加入“法轮功”邪教组织,在明知“法轮功”被国家有关机关取缔的情况下,仍继续进行“法轮功”邪教活动,发展“法轮功”成员,向他人散发“法轮功”书籍等资料,劝说“退党”、“退团”。2015年10月16日,曹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赵某家中查获“法轮功”书籍84本、明慧周刊70册、明慧日历1册、手抄笔记本4本、播放器1部(红色先科牌S-201型号)等物品。经勘验检查,查获的播放器中含有大量“法轮功”信息资料。2015年10月31日,被告人赵某被抓获,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证言(1)赵瑞君证言。证明赵某是其亲哥哥,以前赵某在东北闯荡的时候信“法轮功”,2014年,他回老家来住了。最近一年,赵某几次让其信“法轮功”,其都没听他的。当时赵某对其说信“法轮功”能看病,不得病,不用吃药,也不用打针,让其“退团”、“退党”。其每次听他说这就生气,其知道“法轮功”是骗人的,国家也是禁止的,就劝他别信了,但他不听。2015年收麦的时候,赵某给其一本封皮印有“法轮大法”字样的书让其看,其没有要。他是否劝说过别人信“法轮功”或发过宣传“法轮功”的册子,自己不知道。(2)赵宗发(曹县仵楼镇南元行政村支部书记)证言。证明本村的赵某信仰“法轮功”。前几年,其担任村主任,赵某在曹县城里住,他回老家找其给他办低保时,劝其“退党”,说跟着共产党没有好处,还从衣服兜里拿出来一本宣传“法轮功”的小册子递给自己。其很反感,没有要,让他拿走了。小册子具体什么颜色的,自己记不清楚了,大概18公分长,十二三公分宽,自己也不清楚上面写的什么。(3)高照岗(仵楼镇政府工作人员)证言。证明其任曹县仵楼镇南元行政村包村干部。南元村支部书记赵宗发不止一次对自己说过,他村的赵某多次劝他退出共产党,加入他们的“法轮功”组织。其到赵庄村开展工作,也知道赵某有时候还拿着宣传“法轮功”的小册子向赵庄村的村民宣传“法轮功”。(4)唐宏于2015年11月23日证言。证明其认识赵某,他练习“法轮功”。一年前,赵某曾经从其店里花50元买了播放器,又花了10元钱买了一个内存卡,其从自己家的电脑上下载了一些“法轮功”的音频资料,给他拷贝到内存卡上。其给了赵某一些明慧周刊等资料。2、查获现场照片。证明查获被告人赵某家中“法轮功”书籍等物品的情况。3、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的身份情况,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0月31日,被告人赵某在家中被仵楼派出所民警抓获,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1)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视听资料。证明曹县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10月16日在曹县曹县仵楼镇南元行政村赵庄村赵某家中查获“法轮功”书籍84本、明慧周刊70册、明慧日历1册、手抄笔记本4本、播放器1部(红色先科牌S-201型号)等物品一宗。对检查情况录制光盘一张。(2)曹公网勘[2015]16号电子证物检查记录。证明曹县公安局对查获赵某的红色音频设备一部检查,对内存卡进行读取,填写电子物证检查报告,并将提取电子证据文件附后,同时刻录成名为“1号音频设备”的光盘,发现该电子设备中含有“法轮功”宣传内容。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赵某辨认出其在唐宏家中经常见到的一位年龄较大、打扫卫生的女性到唐宏家练习“法轮功”,经辨认是朱玉荣。6、被告人赵某供述。供认2005年左右,当时其在黑龙江省富锦县打工,看到有人练“法轮功”被公安局抓走了,就知道练“法轮功”是违法的。自己因为有病,一个叫刘宝文的男子和其媳妇有亲戚关系,就劝自己练“法轮功”,说练“法轮功”能治病,其就跟着他开始练。一开始没有书,就抄写刘宝文的书,一遍一遍地练,慢慢地就都懂了。之后,其媳妇、大女儿和二女儿也跟着其练“法轮功”。2008年左右,因为孩子上学,其回曹县了,也没有回老家,在曹县县城租了一个院子干建筑活,打零工。有空的时候,就看“法轮功”的有关资料,如“转法论”、“各地讲法”、“明慧周刊”、“大纪元”,练习“五套功法”,每套功法十分钟。从其家中搜出的那些法轮功书籍、小册子等物品,其中那套黄皮的“法轮功”书籍是其让二女儿花200元钱在曹县买的,明慧周刊等一些小册子都是一些练“法轮功”的人给自己的。给资料的这些人有男有女,其都不认识。其知道曹县的唐宏和他媳妇王亚梅,还有一个叫李什么兰的妇女、一个挺矮胖胖的老婆子经常在唐宏家练习“法轮功”。有时候,其和唐宏夫妇等人在唐宏家交流一下练“法轮功”的体会,有时也分别读一段大法。唐宏去自己家给其“法法轮”功资料时自己认识他的。自己家的播放器是其花50元钱在唐宏家买的,又花了10元钱在他家买了练习“法轮功”的内存卡,唐宏从他电脑上把练习“法轮功”的东西都装在内存卡上了。其买的时候就其和唐宏在场。自己是从2005年开始练习“法轮功”。其没有向别人传授过“法轮功”或者向其他人出售、赠与过“法轮功”的书籍或资料。几年前,其教给女儿赵丽娜练习“法轮功”,她现在还再练。其还向弟弟赵瑞君和邻居说过让他们练习“法轮功”,赵瑞君和邻居都不练,赵瑞君还说国家不让练“法轮功”。其还给村支书赵宗发说过让他退党练习“法轮功”,赵宗发说不退。之后,其又给赵宗发一本“法轮功”的宣传小册子,当时赵宗发要没要这个小册子自己记不清楚了。有时候村里开村民会时,其就给老百姓讲“法轮功”好,能祛病健身,劝他们练习“法轮功”,但是没有人听自己的。上列证据经质证,被告人赵某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传播“法轮功”邪教信息,持有“法轮功”书刊达100本,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够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其为了传播而持有邪教宣传品,且持有的数量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系犯罪预备,本院依法减轻处罚。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7年4月29日止。)二、扣押于曹县公安局的“法轮功”书籍84本、明慧周刊70册、明慧日历1册、手抄笔记本4本、播放器1部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付翠云人民陪审员 杨献荣人民陪审员 于盛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谭昌麒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一)制作、传播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300份以上,书刊100册以上,光盘100张以上,录音、录像带100盒以上的;(二)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DVD、VCD、CD母盘的;(三)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的;(四)在公共场所悬挂横幅、条幅,或者以书写、喷涂标语等方式宣扬邪教,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五)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六)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五倍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五倍,但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危害的,属于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邪教案件,对于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法可以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可以判处管制、拘役或者适用缓刑;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第十三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宣传品”,是指传单、标语、喷图、图片、书籍、报刊、录音带、录像带、光盘及其母盘或者其他有宣传作用的物品。(二)“制作”,是指编写、印制、复制、绘画、出版、录制、摄制、洗印等行为。(三)“传播”,是指散发、张贴、邮寄、上载、播放以及发送电子信息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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