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24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钳源与吴伟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钳源,吴伟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4民初505号原告:张钳源,男,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公民身份号码:×××0475。被告:吴伟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现羁押于仁化县看守所。公民身份号码:×××0471。原告张钳源与被告吴伟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2016年7月21日中止审理,2016年10月12日恢复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钳源、被告吴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钳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伟强赔偿因殴伤原告导致的损失8725.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4日8时许,被告与原告因排水沟的问题发生争吵,同日9时许,被告去当地村委会找治保主任反映此事,后两人去查看现场,被告与原告再次发生争执,被告持菜刀越围墙至原告家院内,砍伤原告左前臂,造成伤害。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为轻伤一级。被告被仁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被告侵权,造成原告先后在仁化县董塘镇卫生院、仁化县人民医院、粤北人民医院就医,医疗费支出1571.77元,交通费支出154元,医嘱加强营养,休息一个月。因被告至今分文未赔偿原告,现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吴伟强辩称,整个事件的事因是由于原告强行阻塞被告家排水沟在先,而且是由于原告动手打被告引起打架,原告应负整个事件的全部责任。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对医疗费1571.77元、交通费154元无异议,对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费损失的事实,对其请求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000元过高,同意赔偿5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身体权纠纷。被告因过错侵害原告身体,有本院(2016)粤0224刑初85号刑事判决书及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2刑终276号刑事裁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571.77元、交通费15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只提供了一份仁化县某米厂出具的职业、收入证明,该证据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是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可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付。原告请求误工时间为一个月,其误工费为:13360.4元/年÷12=1113.37元。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对原告请求的1000元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3839.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伟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钳源3839.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吴伟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赖慈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素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