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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辖终9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季志新与南京市双延工贸有限公司、沈海峰、王欧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海峰,季志新,王欧嘉,南京双廷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辖终9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海峰,男,1977年3月30日生,住无锡市锡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志新,男,1971年9月11日生,住宜兴市宜城街道。原审被告:王欧嘉,女,1977年12月13日生,住南京市玄武区原审被告:南京双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法定代表人:沈海峰,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沈海峰因与被上诉人季志新,原审被告王欧嘉、南京双廷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742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地,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即季志新所在地的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沈海峰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沈海峰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季志新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地,季志新诉请沈海峰等归还借款,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即季志新所在地的法院为合同履行地。季志新所在地为宜兴市,即原审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所作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雁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