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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伏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刑初65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伏某,教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1日被东海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林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伏某于2016年7月20日22时许,酒后驾驶苏G×××××二轮摩托车沿东海县牛山街道果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茅墩村杂品市场路口时,遇曹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经鉴定,伏某静脉血中检见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7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伏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与曹某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伏某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劣迹登记表、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曹某的证言,被告人伏某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毒物)字[2016]1568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东海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伏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伏某犯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伏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伏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戴培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亮亮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