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刑终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王连儿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连儿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刑终219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连儿,男,1994年10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青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田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至2016年9月29日。因本案于2016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青田县人民法院审理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连儿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浙1121刑初310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公诉机关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王连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燕燕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王连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12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连儿在青田县油竹街道彭括村公路边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厉某和舒某。2015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连儿在青田县油竹街道溪口村海岸线网吧内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厉某和舒某。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王连儿在青田县瓯南街道被抓获归案。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厉某、舒某的证言,被告人王连儿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侦查报告,涉案号码通话详单、涉案号码之间的通话往来详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另有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连儿的前科情况及身份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王连儿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贩毒事实即2015年10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连儿在溪口村蓝海岸网吧向厉吉贩卖毒品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据此,判决如下:一、撤销青田县人民法院(2015)丽青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第七项确定的“被告人王连儿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的缓刑部分;被告人王连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王连儿涉案赃款人民币400元,予以追缴。青田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为:证人厉某的证言和通话详单,能够证实被告人王连儿实施了2015年10月份那次贩毒行为,原判对此不予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提请依法改判。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和出庭意见为:1、原判对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连儿2015年10月实施的贩毒行为不予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量刑畸轻;2、原判认定被告人王连儿的两笔贩毒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连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建议二审依法改判。被告人王连儿上诉称:其2015年12月份从未去过海岸线网吧,原判认定的第二笔贩毒错误,请求改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判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检察机关提供了证人厉某、舒某、应某的询问笔录,待证厉某、舒某向被告人王连儿购买过毒品及被告人王连儿经常去海岸线网吧上网的事实。该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关于抗诉意见、上诉理由,经查,1、证人厉某的证言、通话详单及二审期间检察机关提供的证人厉某的询问笔录不能相互印证,认定被告人王连儿2015年10月左右的一天贩毒给厉某的事实证据不足,抗诉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2、证人应某、厉某、舒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连儿2015年12月份在海岸线网吧将毒品贩卖给厉某、舒某的事实,被告人王连儿就此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连儿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连儿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予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其归案后供认部分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建议改判的抗诉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王连儿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抗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二、驳回被告人王连儿的上诉;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明审 判 员 李秀勤代理审判员 章作添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