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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89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桂芳,袁国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8908号原告:朱桂芳,女,1946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贵泾村成功4组103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增贤,上海市开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国苹,男,1985年10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区枫泾镇双庙村9组6054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XXX号附7号及1栋3-1、3-2号。负责人:余梁,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艳,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桂芳与被告袁国苹(下称第一被告)、重庆耀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原告提出撤回对重庆耀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准许后,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9日10时05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渝BGXX**中型自卸货车在本区枫泾镇亭枫公路、兴豪路路口北2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8月4日,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6根肋骨骨折,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腓骨骨折,经行非手术治疗后,目前左胸壁部、腰骶部、左小腿肿胀,疼痛,活动受限,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人民币(下同)111,677.8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一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已垫付原告5,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二被告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非医保费用不赔偿。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其已作司法鉴定的事实属实。事发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元。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无异议,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关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第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事发当天左侧第4、6肋骨骨折,2016年7月25日的检查报告未左侧3-8肋骨骨折,两次结果不同,申请对伤残等级及关联性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检查结果与医学仪器的精细程度与医师的阅片水平均有关系,鉴定部分根据第二次的检验结果,作出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且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结合伤者的受伤及治疗过程中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对第二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9,2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本院根据住院天数确认480元。3、营养费,按规定为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90日为2,700元。4、护理费7401元,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603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人口,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9周岁,故计算11年,原告两处构成XXX伤残,故计算为52,962元/年×11年×12%=69,909.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支持6,000元。8、误工费,原告提供单位营业执照、返聘合同、误工证明,主张每月误工损失2,800元。第二被告认为原告已退休,无工作能力,故不认可。本院认为,并非已达退休年龄的人员一定无劳动能力,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不能充分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但可以证实其尚有劳动能力并在从事劳务,本院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每月2,190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8天,计9,344元。9、鉴定费2,3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以上1-9项合计107,651.80元,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二被告直接赔付。10、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3,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因事发后已支付5,000元,故不需另行赔付,多支付的2,000元可从第二被告赔付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予以返还。综上,第二被告赔付原告105,651.80元,支付第一被告2,00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桂芳损失105,651.8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袁国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7元,由原告负担61元,第一被告负担1,206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庄玲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