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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6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冯超诉鉴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超,鉴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6民初362号原告:冯超,男,1992年8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秀琴,女,199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系冯超之妻。被告:鉴强,男。原告冯超诉被告鉴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秀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鉴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资24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至7月间被告雇佣原告搞装修,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400元,于2015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据一支,并申请证人燕某出庭作证,证明燕某介绍原告一起给被告干活,但未结账,因原告联系不到被告,2015年12月11日燕某将原、被告叫到自己家中进行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欠据及证人证言已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已完成了自己的工作,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鉴强给付原告冯超工资款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元,由被告鉴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绪安代理审判员  魏 昕人民陪审员  段登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常煜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