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31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金木选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木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刑初271号公诉机关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以下简称德宏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木选,女,1995年生,云南省盈江县人。2014年3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盈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1月21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6日被盈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盈江县看守所。德宏州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6]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木选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兵、冯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木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4日,杨某某(监视居住后在逃)在盈江县平原镇盈湖公园农村信用社门口向被告人金木选购买了3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前往盈江县勐弄乡,当杨某某途经勐弄茶厂附近公路时,被盈江县公安局勐弄边防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棕色挎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包,经称量净重56.9克。当日19时许,民警根据杨某某的配合在盈江县平原镇盈湖公园农村信用社门口将前来获取毒资的被告人金木选抓获。后民警对被告人金木选在盈江县平原镇兴林商场四楼的住处进行搜查,先后从其住所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4包,经称量共计净重277.5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户口证明、当场盘问、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物证照片、毒品称量、取样笔录、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电话通讯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人据此认为,被告人金木选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的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金木选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木选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也无证据提交,辩解称当时不知道贩卖的是毒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15时24分,盈江县公安局勐弄边防派出所民警在勐弄乡勐弄茶厂附近的公路上开展公开查缉时将杨某某(监视居住后在逃)抓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棕色挎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包,净重56.9克。当日19时30分,在杨某某的配合下,民警在盈江县盈湖公园旁边的农村信用社门口将贩卖毒品给杨某某的金木选抓获,后对被告人金木选位于盈江县平原镇兴林商场四楼的住处进行搜查,共搜查出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4包,净重277.5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金木选的身份情况。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场盘问、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送(收)押登记表、出所登记表、归案情况的说明。证实本案的线索来源、抓获被告人金木选、查获毒品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3、称量、取样笔录、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聘请书、鉴定资格证书。证实经称量,从杨某某随身携带的棕色挎包内查获的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净重56.9克,从盈江县平原镇兴林商场四楼出租房内窗台上的一个塑料花盆里查获的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净重50克,从该出租房内一张桌子抽屉里查获的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净重17.5克,从该出租房内一个碗柜里查获的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净重150克,分别从上述毒品可疑物中随机提取样品用于鉴定,经鉴定均系毒品甲基苯丙胺。称量、取样结果及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金木选。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及手机一部已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5、物证照片。证实查获毒品的位置、形状、包装、称量、取样情况以及被告人金木选对贩卖毒品的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提取被告人金木选的尿液用吗啡冰毒检测试剂进行检测,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均呈阴性。7、电话通讯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金木选与杨某某之间的通话情况,其中金木选将杨某某的号码存为“凝亡破”,杨某某将金木选的号码存为“木容小”。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混同辨认,被告人金木选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凝亡破”(杨某某)以及让其帮忙贩卖毒品的雷某某;左某某辨认出租住其位于兴林商场四楼出租房的雷某某和住在该出租房的背着小孩的金木选。9、证人证言。左某某证实盈江县兴林商场四楼的房子是盏西镇一名景颇族女子(经辨认系雷某某)于2013年6月份租的。2014年3月20日左右,这名景颇族女子走了,接着又有一名带着一个只有几个月大小孩的女子(经辨认系金木选)住了进来。2014年3月24日晚上11时许,民警从该出租房内查获到了毒品。10、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涉案人员杨某某现在逃。11、被告人金木选的供述。其供称,2014年3月24日下午3点左右,她舅妈雷某某打电话让她送三包“麻堵”(甲基苯丙胺片剂)到盈湖公园给一名男子,并把对方的手机号码发给她,她将该号码存进自己的手机(名为“凝亡破”),之后她从兴林商场四楼房间内一碗柜里拿了三包甲基苯丙胺片剂前往盈湖公园,到了之后她就打电话给“凝亡破”,这时发现旁边有一名身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接了电话,她就知道这名男子就是“凝亡破”(后经辨认系杨某某),便将毒品递给这名男子,之后他们就各自走了。过了一会儿,“凝亡破”发短信让她去盈湖公园拿钱,她刚走到盈湖公园旁边的农村信用社门口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随后她带着民警前往她位于兴林商场四楼的房间,民警从该房间内查获到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2、涉案人员的供述。杨某某供称,公安民警从他身上查获的三包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是他当天在盈江县盈湖公园旁边的农村信用社门口向一名其称呼为“木容小”的景颇族女子购买的,其和“木容小”谈好的价格是2400元,等他将毒品卖掉之后再拿钱给“木容小”。他在两、三个月前也曾向“木容小”购买过一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的相互关联性足以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木选无视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金木选称不知道贩卖的是毒品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为严肃国法,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金木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木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30年11月20日止。)二、查获的全部毒品及扣押的被告人金木选的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雷自荣审判员 李顺芬审判员 陈文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瞿 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