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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终2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黄静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郑阿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黄静,郑阿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2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坚,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静。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善民,泰州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阿年。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静、郑阿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4民初2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安邦财保江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医疗费没有根据保险条款剔除非医保部分。2、黄静的伤残等级达不到十级。3、不能仅凭一张公司的营业执照,伤残赔偿金就按城镇标准处理。如伤残成立,黄静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黄静辩称:1、是否使用医保或者非医保用药不是被上诉人在治疗中可以左右的。上诉人没有提供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及可以替代非医保用药的医保用药及其差额。2、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鉴定,是采用摇号方式确定鉴定机构,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和资格。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持异议,不应支持。上诉人也没有证据佐证其异议。3、被上诉人除营业执照外,还提交了发放工资结算单、用工合同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一年之上,其收入来自于非农,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郑阿年未答辩。黄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郑阿年、安邦财保江苏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118752.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0日9时30分左右,刘长根驾驶苏MM1032**号电动自行车沿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香溪美地小区门口处右转弯时,与驾驶苏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的郑阿年发生交通事故,致郑阿年及电动自行车乘员黄静受伤,两车受损。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长根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阿年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黄静无责任。事发后,黄静至泰州市姜堰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天,出院诊断:左外踝骨折、脑震荡等伤情。经一审法院委托,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静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膝、踝关节损伤后遗左下肢活动功能下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黄静的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1人护理)。事故发生前,黄静在泰州中江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从事建筑钢筋工作满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非农,其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黄静的损失情况:①医疗费5035.49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③营养费1200元(20元/天×鉴定意见60天=1200元),合计6315.49元;④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天/人×鉴定意见60天=6000元)、⑤误工费为17000元(黄静的固定工资为3400元/月,故其误工费计算为3400元/月÷30天×150天=17000元)、⑥残疾赔偿金74346元(按照侵权责任法计算,37173元/年×2年=74346元)、⑦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⑧交通费500元(双方一致认可),合计100846元;⑨车损1000元(双方一致认可,受损车辆车主与本案黄静系夫妻关系,其同意车损由黄静在本案中一并主张)。苏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医疗、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黄静108161.49元(6315.49元+100846元+1000元=108161.49元)。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对黄静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伤情不足以评定为十级伤残,故对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具有法医鉴定资质,鉴定过程中,审核了黄静的就诊材料,进行了活体检验,并就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作出了详细分析说明。安邦财保江苏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纳。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提出医疗费分项限额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对医疗费是否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故对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判决:一、安邦财保江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黄静各项损失108161.49元(该款汇至黄静的账户内,账户名称:黄静,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香园支行,账号:62×××72);二、驳回黄静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元,依法减半收取497元,由黄静负担45元,郑阿年负担452元(黄静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由郑阿年向其直接支付,不再退还,郑阿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黄静支付)。鉴定费1560元,由安邦财保江苏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黄静。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认为医疗费应当根据保险条款剔除非医保用药,但没有举证证明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及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一审法院的委托,鉴定黄静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上诉人亦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鉴定结论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中,黄静提交了泰州中江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工合同、发放工资结算单及该公司的证明,证明黄静在泰州中江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从事建筑钢筋工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为城市,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安邦财保江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4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焱审判员 刘艳生审判员 王小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