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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37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曹树波与曾庆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X波,曾X梅,陈X,赵X玮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37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X波,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陈文景,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韶辉,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X梅,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代管户)。委托代理人:梁治烈,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曦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陈X,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原审第三人:赵X玮,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上诉人曹X波因与被上诉人曾X梅及原审第三人陈X、赵X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X波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解除曹X波与曾X梅于2015年4月26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3、判令曾X梅向曹X波支付违约金536000元;4、本案的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曾X梅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二手房买卖合同》因曾X梅重大违约应被判令解除,曾X梅应向曹X波支付违约金。1、曾X梅未按照约定付足购房定金及首付款,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4月27日,曾X梅仅支付购房定金47000元,尚欠购房定金3000元;截至2015年6月1日,曾X梅支付购房首付款65万元至第三方监管账户,尚欠购房首付款154000元(曾X梅购房首付款应付:购房款的30%,即804000元),曾X梅的该两项行为已构成违约。2、曾X梅未按照约定办理完毕银行按揭贷款手续,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6月1日,曾X梅未按照约定办理完毕银行按揭贷款手续。曾X梅2015年6月9日公积金贷款通过审批,2015年6月22日获得个人购房贷款承诺函,均晚于约定的2015年6月1日,曾X梅该等行为已构成违约。综上,曾X梅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二手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支付购房款的主要合同义务,已构成重大违约,曹X波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要求曾X梅按照《二手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支付违约金。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曹X波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情形,无需向曾X梅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如前所述;曾X梅一直未付足购房定金、首付款且未在约定期限内办妥银行按揭贷款手续,未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在此情况下,曹X波拒绝交房属于依法行使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赋予的先履行抗辩权,不属于违约,无需向曾X梅承担违约责任。三、原审法院未合理考虑曾X梅支付定金金额远低于市场行情价的案件特殊因素,不当加重曹X波违约责任及降低曾X梅违约责任。本案争议房产约定的交易价为268万元,约定购房定金仅为5万元(且曾X梅尚欠3000元),远低于市场行情价,实质降低了曾X梅的违约成本。其次,若认定曹X波违约,根据权责相一致的原则,因曹X波前期收取的定金远低于市场行情价,责令其承担的违约责任应酌轻;若认定曾X梅违约,根据权责相一致的原则,因其前期中支付的定金远低于市场行情价,责令其承担的违约责任应酌重。但原审法院未合理考虑本案的该等特殊因素,不当加重曹X波违约责任,判令曹X波按照1340元/天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有悖公平合理。四、有关首期款的支付问题,一审认定是错误的。曹X波自始至终都没有参与,更不会知情曾X梅采用做高房价、虚构合同的方式获得了中国农业银行超出贷款政策范围的贷款承诺。曹X波是在事后向深圳银监局信访才获知了相关合同以及虚构的20万元定金收据的事实。一审认定曹X波知情,与事实不符。一审认定赵X玮的录音材料作为定案依据,我方认为不正确,录音真实性以及连贯性无法核实,曾X梅仅仅是截取了其中一部分对其有利的证言提供给法庭,实际上,曹X波一直针对曾X梅没有付足30%首期款的事有与曾X梅沟通,也有电话录音,但是曾X梅却隐瞒未提供。其次,涉案房产为曹X波婚前个人财产,与赵X玮无关,在一审判决第11页也清楚地认定涉案房产与赵X玮无关,但是一审法院却依据与涉案房产无关的赵X玮的证言作为定案依据,与法律不符,相关论述也是相互矛盾的。一审未查明曾X梅一次性支付购房款的履约能力,仅仅依靠曾X梅的承诺,就判令强制过户。根据曹X波、曾X梅、赵X玮的电话录音可看出,曾X梅在购房之前现金紧张,我方认为曾X梅不存在一次性现金支付购房款的履约能力,其没有提供银行存款等资金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判令其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购房款,我方认为与事实不符。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即便曹X波存在违约,但是曾X梅在一审期间没有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实际上,如果说判令继续履行合同,强制过户,现在涉案房产的市场价在上涨,曾X梅不存在任何损失。曾X梅采取做高房价、虚假按揭贷款的方式,违法违规骗取银行贷款,在曹X波向深圳银监局信访后,相关贷款承诺已被撤销,曾X梅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过错,无权根据自己的违法违规行为,要求曹X波承担违约责任。曾X梅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曾X梅履行了合同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曹X波所提出的我方尚欠定金3000元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第九条,曾X梅将3000元定金交给中介人员陈X监管,符合双方的约定,且第三人陈X还在合同签订时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给曹X波,载明了3000元的押金收条。曹X波主张尚欠购房首期款154000元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并未约定购房的首期款和具体金额,故曹X波称曾X梅未付足首期款构成违约,没有任何合同依据。曹X波提到要在6月1日前完成银行按揭贷款的手续,根据二手房买卖合同第四条第二款之约定,买方于2015年6月1日之前向按揭银行提交按揭贷款申请的相关资料,曾X梅已在该日期之前向银行提交了按揭申请,符合合同约定,且在合理期限内取得了贷款银行的贷款承诺函,综上所述,曾X梅完全是按照双方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来支付购房款和履行合同的义务,没有存在违约的情形。二、原审法院认定曹X波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曹X波称由于曾X梅未按约定先履行支付义务,曹X波为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履行交付的义务,但是从一审所查明的证据看,曾X梅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付足了定金,向银行申请了贷款,证明了曾X梅是诚实的履行了合同义务。且银行在2015年6月23日出具了贷款承诺函后,根据合同约定,买卖双方应在承诺函后7日内办理过户手续,但是曹X波拒绝履行其办理过户义务,即在2015年7月1日其应当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曹X波没有履行。曹X波与其妻子赵X玮在2015年6月26日向曾X梅明确表示了不再出售涉案房产,拒绝履行合同,故曹X波不同意履行合同义务,拒绝出售本案房产,才是本案产生的真正原因,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三、关于违约金调整的问题。双方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已经明确约定了卖方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应按转让成交价为基准,按每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且原审法院在考虑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时,已经依法行使了酌情权,酌定为合同成交价的每日万分之五,该判令相比于合同约定的曹X波的违约责任已减轻了一半,不存在过重,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四、关于首付款的问题,双方合同中没有具体约定收付款。关于曹X波主张的做高房价、骗贷和虚假合同等理由,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这些事实是不存在的。关于曹X波主张赵X玮的电话录音作为定案依据不正确的问题,我方认为曾X梅提供的电话录音经一审法院审理,双方在庭审时进行了质证,且其代理人庭审时确认了有关的事实,我方认为录音依法可作为定案依据。至于曹X波提到的房产与赵X玮无关的问题,是否是婚前财产的问题,一审时,赵X玮主张其不同意出售房产,故一审法院认为属于婚前财产,在处理时,赵X玮对于房产的处理也是清楚的,根据曹X波和赵X玮的录音,双方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充分证明曹X波和赵X玮对于卖房事宜是清楚的,且是明确拒绝继续履行交房的义务。第三人陈X未应诉答辩。第三人赵X玮述称:同意曹X波的上诉意见。曾X梅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曹X波继续履行合同;2、判令曹X波支付违约金268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应计至实际支付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由曹X波承担。一审庭审中,曾X梅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曹X波将房屋过户至曾X梅名下,曹X波将涉案房屋实际交付给曾X梅并办理涉案房屋的水电、煤气、物业服务的过户义务。曾X梅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268万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十的标准从2015年7月1日计至涉案实际过户至曾X梅名下之日止。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23日,原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向曹X波颁发了深房地字第××号《房产证》,曹X波系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建安X路西侧XXX园D栋D3-××号房地产权利人,该房产建筑面积为107.58平方米,用途为住宅,性质为市场商品房。2014年5月6日,曹X波与赵X玮登记结婚。2015年4月26日,曾X梅(买方)与曹X波(卖方)签订了一份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曹X波将上述房地产出售给曾X梅,转让总价款为268万元。合同约定买方在合同签订时向卖方支付定金2万元,在合同生效后两日内再向买方支付定金3万元;定金交由双方所约定第三方监管,监管方式放款退款条件等事项依买卖双方与第三方所签的监管协议或类似文件而定,买方将定金支付给监管方或打入卖方已签署的监管协议或类似文件上指定的监管账号中以后,视为卖方本人已收取定金,卖方应向买方出具定金收据,卖方拒绝向买方出具定金收据的不影响定金的生效。买方需将首期款于2016年6月1日之前支付至指定监管银行的监管账号或其他第三方的监管账号中;买方须于2015年6月1日之前向按揭银行提交按揭贷款申请的相关资料,并配合银行进行贷款调查审查和审批手续,卖方需配合买方申请按揭银行提供所需业主资料及相关文件并签署按揭银行要求的法律文件;上述首期款到买卖双方指定的银行或其他第三方进行资金监管,卖方必须配合于买方付款日之前7个工作日内到上述机构办理监管手续签署一切相关文件,如卖方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买方有权在监管手续办理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付款;若银行承诺发放贷款金额加上买方已支付的首期款、定金和交楼押金后少于合同转让成交价的,则买方应在按揭银行出具贷款承诺函后3个工作日内补足,如多于合同转让成交价的则买方可向监管银行或其他第三方要求将多出部分退回,卖方应无条件配合买方办理监管方要求的手续。买方选择银行按揭付款的,则在银行出具贷款承诺函之日起7日内,买卖双方需办理递件过户手续。涉案房产没有设定抵押,买方对涉案房产享有完全的处分权,卖方保证于签订合同后将房地产证原件交予替买卖双方监管定金及交楼押金的第三方。涉案房产没有租约。涉案房产过户买卖双方需支付的税费均由买方承担。卖方应于收到全款3日内将物业交付予买方,买卖双方同意在定金或首期款中预留3000元作为交楼押金,此款在卖方实际交付该物业时进行结算,买卖双方约定交楼押金交由第三方监管;卖方在交房前应将物业的水费、电费、有线电视费等费用结清,否则买方有权要求交楼押金的监管方从交楼押金中抵扣上述欠费。关于违约责任,如卖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买方有权要求卖方以转让总价款为基数支付每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如卖方逾期履行义务超过15个日的,则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要求卖方双倍返还定金或支付转让总价款20%的违约金;如买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卖方有权要求买方以转让总价款为基数支付每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如买方逾期履行义务超过15日的,则卖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要求买方双倍返还定金或支付转让总价款20%的违约金。2015年4月26日,曹X波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载明收到曾X梅交付的涉案交易购房定金5万元,以银行到账为准。2015年4月26日,第三人陈X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载明收到曹X波交来的涉案交易交楼押金3000元。2015年4月26日,曾X梅向曹X波转账支付2万元。2015年4月27日,曾X梅向曹X波转账支付27000元。2015年5月27日,曾X梅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曹X波以及作为丙方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签订了一份《二手房交易结算资金托管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将交易资金65万元交由丙方进行监管。当日,曾X梅将65万元存入资金监管账户。2015年6月9日,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曾X梅发出《深圳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通知书》,审批通过曾X梅公积金贷款申请,贷款金额为323000元。2015年6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发出《个人购房贷款承诺函》,承诺就涉案交易向曾X梅发放贷款1657000元。2015年6月26日,赵X玮以曹X波妻子的身份打电话给曾X梅,称中介态度不好、不专业,且曹X波已经解决了急用资金问题,所以房子不卖了。2015年6月29日,曾X梅提起本案诉讼。2015年7月3日,一审法院依据曾X梅的诉讼保全申请查封了涉案房产。2015年7月10日,曹X波打电话给曾X梅,称中介存在不合理中介在收据上没盖公章,应该是这个中介走私单;中介态度很不好,跟曹X波的妻子即赵X玮吵架;涉案房产不是不出售给曾X梅,而是曾X梅通知曹X波过户的当天总数没有达到268万元,曹X波是不可能过户给曾X梅;如果曾X梅认为曹X波违约,曹X波愿意将押金退还给曾X梅;曹X波原先是要去购买其他房产的,但现在房价涨了曹X波没买到,曾X梅也不能购买涉案房产,曾X梅、曹X波都是受害者。2015年7月14日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发出《购房资格证明》,经核查,曾X梅家庭具备在本市住房限购区域内的住房购买资格,可购两套。2015年8月2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向曹X波发出一份《信访事项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曹X波2015年8月14日关于深圳农行办理二手房按揭贷款过程存在提高贷款额度减少首付金额问题的信访材料已收悉,该局已受理上述信访事项,并就贷款银行是否有违反相关金融法律法规的情况展开调查,待调查核实完毕后,该局将核查情况书面告知曹X波。关于曹X波要求督促深圳农行撤销该笔贷款的诉求不属于该局受理范围,建议曹X波通过诉讼、仲裁等法定途径解决。一审庭审中,曾X梅确认愿意一次性支付剩余购房款。一审法院认为,曾X梅、曹X波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遵照履行。关于涉案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查合同违约事实应为纠纷产生前的事实,即应查明何种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合同各方在人民法院受理纠纷之后提出的有关履行事实的抗辩主张,不能作为认定合同违约的依据。本案中,申请贷款虽系曾X梅义务,但在办理贷款申请时需要曹X波配合,即使存在高贷情形,曹X波在配合办理贷款时亦知晓。曾X梅已在合理期限内取得贷款银行的贷款承诺函,曹X波在曾X梅起诉前亦未对高贷行为提出异议,曹X波在曾X梅起诉之后要求银行撤销贷款承诺函的行为不能作为判定涉案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据。同时,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如果贷款银行承诺贷款不足以支付剩余购房款,曾X梅可予补足,曹X波应予配合,曹X波无权径行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定金支付,曹X波称曾X梅尚有3000元定金没有支付,涉案交易没有居间人;曾X梅和陈X均称陈X系涉案交易居间人,3000元定金已经作为交楼押金交由陈X监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曹X波双方签订的合同可知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交楼押金3000元,且曹X波及其妻子赵X玮在与曾X梅的通话中明确确认存在居间人,足以说明涉案交易存在居间人。结合陈X关于其系涉案交易居间人的陈述,一审法院确认曾X梅已足额支付定金,其中3000元作为交楼押金已交由陈X托管。根据电话通讯记录和录音可知,赵X玮作为曹X波的妻子,其在2015年6月26日明确表示不出售涉案房产,足以说明涉案合同不能履行系因曹X波拒绝履行,曹X波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曾X梅有权要求曹X波继续履行合同。曹X波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及基于解除合同而提出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继续履行。一审法院认为,曾X梅基于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约定有权选择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剩余购房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关于合同自愿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的规定,贷款银行、贷款数额及本判决生效日期均存在不确定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无法径行判决确定贷款银行及其可发放的具体贷款金额,只有判令曾X梅一次性支付剩余购房款才能确保依据曾X梅继续履行诉讼请求所做出的判决具有确定性和可强制执行性,尽管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增加曾X梅履行涉案合同的负担。对此增加的负担,曾X梅已经知晓,并在庭审中做出同意将购房款一次性支付给曹X波的承诺。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曾X梅应当将购房款263万元(268万元-5万元)一次性支付给曹X波,曹X波应当将涉案房地产过户登记至曾X梅名下,并于过户后3日内将涉案房地产实际交付给曾X梅,并在此期限内结清涉案房产的水、电、煤气、物业费,并将水、电、煤气、物业服务过户至曾X梅名下;陈X应于曾X梅收到曹X波交付的房产后3日内支付交楼押金3000元。涉案房地产过户所产生的税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由曾X梅承担。关于迟延履行违约金。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买卖双方应于贷款银行出具贷款承诺函后7日内办理递件过户手续;如卖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买方有权要求卖方以转让总价款为基数支付每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本案中贷款银行已于2015年6月23日出具贷款承诺函,曹X波应于2015年7月1日之前配合曾X梅办理递件过户手续,但曹X波于2015年6月26日明确表示不出售涉案房产。因此,曹X波自2015年7月2日开始已构成迟延履行。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迟延履行违约金应按合同成交价268万元每日万分之十的标准,从2015年7月2日起计算至涉案房产过户登记至曾X梅名下之日止。考虑到上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定为合同成交价268万元的每日万分之五。关于赵X玮的权益。赵X玮主张其对涉案房产享有权益,但涉案房产系曹X波在其与赵X玮结婚前取得的财产,依法属于曹X波个人所有。赵X玮称其与曹X波存在涉案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的口头约定,但赵X玮与曹X波系夫妻关系,在没有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形下,其上述陈述不足以为信;且即使曹X波和赵X玮存在婚内财产的口头约定,该约定效力仅对曹X波和赵X玮产生约束力。曾X梅基于对不动产登记公示公信效力的信任,与曹X波签订涉案合同,曾X梅并无任何过错,其基于涉案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以维护不动产登记安全、便捷交易的制度作用。同时,曹X波和赵X玮在庭审中多次前后陈述矛盾,对于定金是否足额支付以及是否存在居间人做虚假陈述,足以说明曹X波和赵X玮在本案中存在隐瞒事实、虚假陈述的行为,其陈述可信度极低。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曾X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X波购房款263万元,曹X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深圳市宝安区建安X路XXX园D栋D3-××号房地产(房地产证号码为深房地字第××号)过户登记至曾X梅名下,曾X梅予以配合协助,过户登记的税费由曾X梅承担;二、曹X波应于涉案房地产过户登记至曾X梅名下之日起三日内将上述房地产实际交付给曾X梅,并在此期限内结清涉案房产的水、电、煤气、物业服务费,同时将水、电、煤气、物业服务过户至曾X梅名下;三、陈X于曾X梅收到曹X波交付的上述房地产后三日内向曹X波支付交楼押金3000元;四、曹X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曾X梅迟延履行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以268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5年7月2日起计算至上述房地产过户登记至曾X梅名下之日止);五、驳回曾X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曹X波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8261元、保全费5000元(曾X梅已预交),由曹X波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580元(曹X波已预交),由曹X波负担。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曹X波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未向一审法院表示愿意继续履行涉案合同。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有效,认定正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本案中,曾X梅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并按双方签订的资金监管协议向监管账户存入首期款65万元,并在约定的期限内向按揭银行提交了按揭贷款申请的相关资料。其后,曾X梅的公积金贷款申请在2015年6月9日通过审批,按揭银行也在2015年6月22日出具了《个人购房贷款承诺函》。而曹X波在2015年6月26日即提出不再履行合同,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也未向一审法院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曾X梅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曹X波拒绝履行合同,构成根本违约,认定正确。曾X梅承诺一次性付清剩余购房款,其有关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支持曾X梅的上述请求,处理正确。关于迟延履行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酌减一半。曹X波在本案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调整后的违约金标准仍然过分高于曾X梅因曹X波迟延履约所遭受的损失,其有关一审判决的迟延履行违约金过高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涉案交易是否经过赵X玮同意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赵X玮在交易过程中与曾X梅有过电话沟通,赵X玮对涉案交易知情。赵X玮在电话中表示不卖房子的缘由是中介人员态度不好、不专业及卖方已经解决了急用资金问题,而不是曹X波未经其同意出售夫妻共有房产、其共有权收到侵害。对曹X波、赵X玮有关涉案交易未经赵X玮同意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曹X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7421元,由上诉人曹X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明  亮审判员 路  德  虎审判员 朱    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东阳(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