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29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巴图与姚玉河、刘武、苏雅拉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镶白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图,姚玉河,刘武,苏雅拉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镶白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9民初461号原告:巴图,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被告:姚玉河,男,196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被告:刘武,男,195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正镶白旗明安图镇计生办职工,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被告:苏雅拉图,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蒙古族,正镶白旗文化体育局职工,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原告巴图诉被告姚玉河、刘武、苏雅拉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玉河、刘武、苏雅拉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图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月利息在原利息上增加壹分计算,从2016年7月30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对利息的诉讼请求进行变更,要求月利息按2%,自2016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本金100000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第一被告向我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2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若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息,在原利息上增加壹分。为保证还款,第二、第三被告同意对以上借款及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催要,第一被告仅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的利息,剩余本息拒绝偿还。因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被告刘武辩称,“1.当时姚玉河和巴图在海尔店办公室做贷款时,我去办事,巴图提出让我给他担保一下,我就担保了;2.巴图现抵押姚玉河消费卡20万元”。被告姚玉河、苏雅拉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有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故本院视为被告姚玉河、苏雅拉图放弃自己的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缺席审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原告巴图(甲方)与被告姚玉河(乙方)、刘武(担保人)、苏雅拉图(担保人)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书》,约定:“甲乙双方就借款事宜、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以致双方共同遵守。一、甲方放贷给乙方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二、借款利息:利息每月贰仟元整。三、借款期限: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四、还款日期及期限:——。五、违约责任:1、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息,在原利息上增加壹分。2、担保人履行连带责任后,有向借款方追偿的权利,借款方有义务对保证人进行偿还。如借款人无法偿还,由担保人承担所有责任(偿还所有本金及利息)。3、借款方自愿用工资、财产及房产等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方的贷款,放款方有权处理抵押品。借款方到期如数归还贷款的,抵押权消灭。六、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双方同意提交人民法院。七、本合同自——生效,本合同一式三份,合同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在《个人贷款合同书》上签字。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书》后,原告向被告姚玉河发放了100000的借款。此后,被告姚玉河向原告偿还了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利息,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巴图的陈述、《个人贷款合同书》等在卷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个人贷款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原告根据《个人贷款合同书》的约定要求被告姚玉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月利息按2%,自2016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本金100000之日止)、要求被告刘武、苏雅拉图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刘武、苏雅拉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姚玉河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玉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巴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月利息按2%,自2016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本金100000之日止)。二、被告刘武、苏雅拉图对第一项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姚玉河、刘武、苏雅拉图各承担383.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巴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日根必力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矫 伊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