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民终13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卢家文与黄凤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凤萍,卢家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民终1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凤萍,女,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少艳,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家文,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达良,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凤萍因与被上诉人卢家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6)粤1202民初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黄凤萍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2015年8月13日、2015年9月11日、2015年9月14日,向卢家文借款8万元、3万元、5万元、5万元,并立下《借据》四份,卢家文均在签订借据当天以银行转账形式交付相应款项给黄凤萍。四份《借据》中,黄凤萍分别承诺在2015年4月20日、2015年9月13日、2015年10月11日、2015年10月14日前全部归还;利率除了2015年3月20日的借款为月利率1.5%,其余均是月利率1%;如因借方不还款而引致诉讼纠纷的,由黄凤萍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该诉讼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产权过户费及其他行政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方承担等等。黄凤萍在四份《借据》的借款人落款处亲笔签名确认收到款项。黄凤萍借款后,一直没有归还欠款本金,卢家文遂于2016年5月11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黄凤萍立即向卢家文偿还借款21万元;2、黄凤萍向卢家文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黄凤萍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卢家文与黄凤萍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黄凤萍亲笔签名确认的四份《借据》证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卢家文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款项给黄凤萍,黄凤萍收到款项时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黄凤萍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归还款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卢家文要求黄凤萍归还借款本金合计21万元,合法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卢家文要求黄凤萍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万元,符合《借据》中对律师费承担的约定,但按照《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的规定,21万元诉讼标的的律师费收费标准是14500元,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过高,该院予以调整。至于黄凤萍认为其中三笔借款共计13万元,都是卢家文将款项转账进黄凤萍本人信用卡后,由卢家文提取走,随后再签订《借据》,黄凤萍并没有获得借款款项的抗辩,此类连续三次不存在胁迫、暴力等前提条件的行为,不符合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常态,更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黄凤萍的抗辩理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黄凤萍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1万元给卢家文;二、黄凤萍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律师费14500元给卢家文;三、驳回卢家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20元,合计4170元,由卢家文承担269元,黄凤萍承担3901元。上诉人黄凤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卢家文认为将13万元(包含在起诉总标的21万元之中)“借款”分三笔存入黄凤萍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卡号62×××53,户名黄凤萍,2015年8月13日存款3万元、于2015年9月11日存款5万元、2015年9月14日存款5万元),存款地点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西区支行。但是,上述三笔款项每笔存款存入时,黄凤萍即时把该牡丹灵通卡交给卢家文,由其本人直接提款共取回128000元。其中:2015年8月13日卢家文取款3万元、于2015年9月11日卢家文取款48000元、2015年9月14日卢家文取款5万元。因此,这三笔取款不是黄凤萍本人签名,而是由卢家文代黄凤萍签名,签名笔迹是卢家文。因黄凤萍只能取得银行打印交易流水单,黄凤萍无法取得三份银行取款凭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的规定,申请请求法院收集。但法院没有依法收集证据,就判决黄凤萍要承担128000元的还款责任,有失公正,偏袒卢家文。黄凤萍要求一审法院收集的证据,于本案非常重要,属于认定事实的关键证据。请求二审法院调取关键证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西区支行牡丹灵通卡(户名黄凤萍、卡号62×××53)2015年8月13日(取款3万元)、于2015年9月11日(取款48000元)、2015年9月14日(取款5万元)三笔交易凭据、取款人签名。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1、卢家文主张的128000元借款事实不存在;2、本案诉讼费用由卢家文承担。被上诉人卢家文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审法院定性准确,应予确认。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借款本金金额的认定。黄凤萍对其于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9月14日期间向卢家文出具的四份《借据》上的签名的真实性表示确认,但对于后三份《借据》的借款事实不予确认,并认为是双方协商一致由卢家文帮黄凤萍走银行流水,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在所谓的“补签”“分拆”后新的借据上注明或作废前8万元的《借据》。卢家文提供黄凤萍确认签名的四份《借据》和相应的银行汇款单据,已完成其举证责任,黄凤萍虽对此不予确认,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黄凤萍与卢家文的借款金额为21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黄凤萍华主张借款金额仅为82000元的上诉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黄凤萍在一、二审期间均申请法院对后三笔借款向银行调取取款单据,以证明取款人为卢家文,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和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黄凤萍没有证据证明其申请不能自行收集,需要人民法院依职权才能调取。对于黄凤萍请求对后三笔借款向银行调取取款单据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问题,本院不作审查和处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黄凤萍的上诉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黄凤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喜跃审 判 员 徐俭玲代理审判员 梁达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伟航第7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