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7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严冬琴、汪宏文、汪小斌、汪小钦、汪小玲与被告袁仁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冬琴,汪宏文,汪小斌,汪小钦,汪小玲,袁仁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7民初937号原告:严冬琴,女,系死者汪盛根之妻。原告:汪宏文,男,系死者汪盛根长子。原告:汪小斌,男,系死者汪盛根次子。原告:汪小钦,男,系死者汪盛根幼子。原告:汪小玲,女,系死者汪盛根女儿。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中平,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袁仁华,男,。原告严冬琴、汪宏文、汪小斌、汪小钦、汪小玲与被告袁仁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中平、被告袁仁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32500元、丧葬费26068.5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5000元、护理费73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2000元等共计16666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日晚,被告袁仁华驾驶赣FQ95**号三轮摩托车(改装车辆,前制动失效,且加装雨篷,前挡风玻璃无雨刮器)沿金溪县秀谷镇象山南路自北向南方向行驶,事发时正下雨,当行驶至象山南路菜市场门口路段时因视线不清撞倒车辆前方行人汪盛根,造成汪盛根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金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仁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汪盛根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汪盛根被送往金溪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于当日紧急送往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抢救,因伤情过于严重治疗6天后抢救无效死亡。肇事车辆未投保任何保险,被告人未支付任何费用。被告袁仁华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在事故时没有投保保险。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事故认定书一份,派出所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方的身份证,金溪县中医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被害人汪盛根的户口簿。被告袁仁华未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日晚,被告袁仁华驾驶赣FQ95**号三轮摩托车(该车为改装车辆,前制动失效,且加装雨篷,前挡风玻璃无雨刮器)沿金溪县秀谷镇象山南路自北向南方向行驶,事发时正下雨,当行驶至象山南路菜市场门口路段时因视线不清撞倒车辆前方行人汪盛根,造成原告方亲属汪盛根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金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仁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亲属汪盛根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亲属汪盛根被送往金溪县中医院、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中,原告方亲属汪盛根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6天。庭审中,原告方表示放弃花费的医疗费。另查明,原告严冬琴系受害人汪盛根之妻,原告汪宏文、汪小斌、汪小钦、汪小玲系受害人汪盛根之子女。受害人汪盛根出生于1938年11月9日,于2016年5月9日死亡,系江西省非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未投保任何保险,被告袁仁华未支付给原告方任何费用。本院认为,五原告因被告袁仁华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双方形成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袁仁华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袁仁华依法承担。受害人汪盛根系江西省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江西省城镇标准26500元/年计算予以支持。受害人汪盛根在事故发生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以上,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依法规定以5年计算。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江西省2015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137元/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照住院抢救6天计算;其中,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参照江西省2015年服务业标准123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30元/天补助。考虑实际需要,本院酌定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3000元、交通费1500元。综上,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132500元(江西省2015年城镇标准26500元/年×5年);2、丧葬费26068.50元(江西省2015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137元/年÷2);3、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3000元;4、护理费738元(123元/天×6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6、营养费180元(30元/天×6天);7、交通费1500元。以上7项损失共计164166.50元,该款全部由被告袁仁华赔偿给五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袁仁华一次性赔偿给原告严冬琴、汪宏文、汪小斌、汪小钦、汪小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4166.50元,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3元,原告严冬琴、汪宏文、汪小斌、汪小钦、汪小玲负担50元,被告袁仁华负担35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靖翔人民陪审员 李菊华人民陪审员 周小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鄢 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