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5民初89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胡某诉被告乔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乔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5民初8909号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余文景,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佳,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乔某。 委托代理人:李鑫,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娟娟诉被告乔迁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璐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9月30日和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胡娟娟、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文景、王文佳,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长子乔某、次女乔某、三女乔子臻等三名子女。2015年6月17日,原、被告签署《离婚协议书》,同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次女、三女由原告抚养,长子由被告抚养;《离婚协议书》同时约定,原告每月可探望长子十次,每月探望的时间不少于十天,每年的春节由原、被告轮流与长子共度。因被告在离婚后拒不履行《离婚协议书���,拖欠三名子女的抚养费,原告于2016年3月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在得知原告起诉后,被告以原告起诉为由阻止原告再次探望长子;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探望长子的要求,被告均予以拒绝,直至本案起诉时原告依然未能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行使对长子的探视权。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行使对长子乔某的探视权,具体方式为:2016年7月25日起每个星期的周六、周日为原告对长子的探视时间,原告可于每个星期周五下午放学后从学校处将长子接走,每个星期周日晚7点将长子送至被告处,被告应予以协助;每年农历春节除夕至大年初三(合计四天),由原、被告双方轮流与长子共度(2016年原告已经与长子共度春节,2017年轮到被告,以此类推);2、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被告协助原告对长子乔某行使探视权,从2016年7月25日开始非寒暑假每个星期的周六、周日为原告对长子的探视时间,原告可于每个星期的周五下午放学后从学校处将长子接走,每个星期的周日晚7点将长子送到被告处,被告予以协助;在寒暑假,从放假第一天开始到假期结束前一半时间由原告将长子接走共同生活。第二项诉讼请求与起诉状一致。 被告辩称:1、对子女的探望权应该以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为原则,所以对子女的探望权并不是说次数越多越好,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探望权的期限和方式不够合理,请求法院予以调整;2、双方各自抚养子女,原告直接抚养是两名女儿,被告对该两名女儿的探望权也提出了诉讼;2���(原告上次探望长子的时间)中秋节距上次开庭时间只有15天,时间不是很长,该段时间内原告没有探望到乔某是正常的,并且在上次原告争取探望乔某的时候,原告并没有说在中秋节探望过,而是说很长一段时间没有见到小孩;3、原、被告双方已经离婚,被告组建家庭以及有什么家庭成员都是正当的,此不是被告不能够尽到抚养义务的原因,因为随着生活的变化,任何一个人都会有家庭成员的变化。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夫妻,双方于××××年××月××日在深圳市南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子乔某,于××××年××月××日生育次女乔某和三女乔某。原、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在深圳市罗湖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所生育之长子乔某由男方监护,随同男方生活;次女乔某、三女乔某由女方监护,随同女方生活……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男女双方可互相探望对方抚养的孩子。双方在提前通知对方情况下每月可探望子女十次或带子女外出游玩,双方应保证对方每月探望的时间不少于十天;男方须在子女寒暑假假期中,携子女共赴国内外旅游,每年一次,女方同意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每年的农历大年除夕至大年初三,由男、女方轮流与子女���度,第一年由女方开始。若监护权交由男方,女方可保留同等权利,及其他条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视频光盘等作为证据,以证明被告拒绝原告探视长子乔某,被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视频光盘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内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6)粤0305民初3338号、(2016)粤0305民初3339号、(2016)粤0305民初3340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以证明法院已经判决被告需要向三名子女支付抚养费。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内容。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离婚证》、户口本、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离婚协议书》、信聊天记录,视频光盘、《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双方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探望权是非抚养子女一方的法定权利,没有法定理由不得予以限制或剥夺,故原告依法享有对婚生子长子乔某的探望权。关于原告行使探望权的具体方式和时间,本院认为,从有利于婚生子乔某健康稳定成长的角度考虑,本院认为原告行使探望权应以每月二次(非寒、暑假���,原告到被告及婚生子乔某约定的地方进行探望为宜,每个月的具体探望日期及探望方式由双方协商,探望的安排应以不影响被告与婚生子乔某的正常生活为原则,被告乔迁应予以协助;关于原告要求每个寒、暑假期间与乔某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影响孩子的正常生活和学习,原告作为孩子的母亲,与孩子共同生活也能让孩子感受到母爱,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寒、暑假原告与乔某共同生活的时间,原、被告应以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为原则进行协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娟娟享有探望婚生子长子乔某的权利,探望方式为原告胡娟娟到被告乔迁及婚生子乔某约定的地方进行探望,每月二次(非寒、暑假),具体探望日期及探望方式由双方协商,被告乔迁应予以协助;寒、暑假原告胡娟娟可以接婚生子乔某跟原告胡娟娟一起生活,关于寒、暑假原告与乔某共同生活的时间,原、被告应以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为原则进行协商; 二、驳回原告胡娟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缴,本院不退,被告将应负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璐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唐僖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