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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4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罗耀宏与钟俊涛、钟加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耀宏,钟加林,钟俊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民初1195号原告:罗耀宏,男,1964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梅雄,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加林,男,1950年1月1日生,汉族,退休教师,住福建省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川,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俊涛,男,1979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加林(钟俊涛之父),男,1950年1月1日生,汉族,退休教师,住福建省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川,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耀宏与被告钟俊涛、钟加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耀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梅雄,被告钟加林及被告钟加林、钟俊涛的委托代理人钟文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耀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转让款195000元及支付逾期返还的利息214500元,合计409500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支付。事实与理由:2007年钟俊涛房屋因高速公路征用拆迁,安置到岩前镇迳田村,2010年12月24日被告钟俊涛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号为地字第35082420100157号,面积为156平方米住宅用地一块,钟俊涛在取得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委托父亲钟加林转让,钟俊涛、钟加林于2011年12月26日与原告协商,被告钟俊涛以270000元的价格将上述安置取得的住宅转让给原告使用,并签订了《地块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在收到乙方(原告)即原告给付被告钟加林19.5万元后,被告钟俊涛无法将地块交付给原告施工,经原告进一步了解,上述地块早在2011年1月22日被告钟俊涛、钟加林已经转让给钟永光、魏春书,导致两被告无法交付地块。经与被告钟俊涛协商,钟俊涛认为地块由父亲处理,款项也是父亲钟加林收取的,要退款也由他去退。被告钟加林认为款项已经用完,要待的款再次转让后才有办法退款。2014年12月10日武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20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钟俊涛与原告罗耀宏于2011年12月26日签订的《地块转让协议》无效。综上所述,被告以欺诈的手段,将地块多次转让,隐瞒签合同真相,骗取原告承受地块,并支付地价款,已构成欺诈,请法院支持诉请。钟俊涛辩称,一、1.对原告诉求要求答辩人钟俊涛返还转让款195000元无异议;2.对原告诉求要求答辩人钟俊涛支付逾期返还的利息214500元,持异议,因该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1.事实方面: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与答辩人钟俊涛签订《地块转让协议》,约定:被告钟俊涛将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号为地字第35082420100157号、面积为156平方米的住宅用地一块以27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使用。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向答辩人钟俊涛支付了70000元,于2012年3月15日向答辩人钟俊涛支付了120000元,于2013年4月通过汇款方式向答辩人钟俊涛支付了5000元,合计支付了195000元。以上事实均已由已生效的(2014)武民初字第208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上述原告与被告钟俊涛签订的《地块转让协议》,于2014年12月10日,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20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钟俊涛于2011年12月26日签订的《地块转让协议》无效。2.法律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双方有相互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之义务,答辩人钟俊涛有义务向原告返还转让款。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双方可以相互追究对方的缔约过失责任、过错责任。本案中,缔约双方均明知所买卖土地是迳田村集体土地,对导致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因该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分担责任。但,原告诉求答辩人钟俊涛支付逾期返还的利息214500元,该利息是否为本案合同无效之损失,答辩人认为不是。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有三种条款是有效的:第一,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第二,因合同无效返还由该合同取得的财产;第三,有过错的一方还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与答辩人钟俊涛签订的《地块转让协议》中第七条违约责任条款,但该条款并不是结算和清算条款,结算和清算条款的意思是有关报酬、费用等方面如何计算的问题。同时,该条款也不是争议解决条款。争议解决条款是指合同中约定的,如果双方发生争议,是选择仲裁还是诉讼等。上述第七条违约责任条款,虽先有约定,违反约定才会适用本条款追究违约责任,现在“约定”无效了,不存在违约的情形,那么自然也就不可能适用本条款。无效合同自始无效,违约条款在无效合同中也自始无效,只能要求造成合同无效一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或赔偿责任。况且,原告如将地块返还答辩人钟俊涛,让答辩人及时建设好房屋,房屋可出租或其它使用,其期待利益可想而知,现因原告原因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该损失至少与原告所诉称的利息损失相当。答辩人亦要求原告承担。综上,对原告诉求要求答辩人钟俊涛支付逾期返还的利息214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被告钟加林是答辩人代理人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罗耀宏在履行协议时没有付清首付款,且未积极履行协助办理《地块转让协议》相关事宜,存在过错。答辩人也没有从事一地双卖的行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号为地字第35082420100157号内有两块房地。原、被告的协议被判决解除后,答辩人一直找原告办理退款事宜,但都遭到原告拒收。原告要返还资金也应将答辩人及代理人签订的转让协议及三张收条上交作废。钟加林辩称,原告诉称要求答辩人钟加林连带返还转让款195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214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上述诉求。事实与理由如下:一、答辩人钟加林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与答辩人钟俊涛签订《地块转让协议》,约定:被告钟俊涛将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号为地字第35082420100157号、面积为156平方米的住宅用地一块以27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使用。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向答辩人钟俊涛支付了70000元,于2012年3月15日向答辩人钟俊涛支付了120000元,于2013年4月通过汇款方式向答辩人钟俊涛支付了5000元,合计支付了195000元。以上事实均已由已生效的(2014)武民初字第208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上述原告与被告钟俊涛签订的《地块转让协议》,于2014年12月10日,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20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钟俊涛于2011年12月26日签订的《地块转让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应向原告返还转让款是本案被告钟俊涛,而不是答辩人钟加林。因答辩人钟加林与本案诉讼标的无直接联系,所以答辩人钟加林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钟俊涛签订《地块转让协议》,合同一方是原告,合同另一方是被告钟俊涛,作为合同一方的原告向应向另一方被告钟俊涛主张权利义务,而不是本案答辩人钟加林。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而被告其含义是原告诉称侵犯原告民事权益或与原告发生民事争议,而由法院通知其应诉的人。而本案中,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钟加林侵犯原告民事权益或与原告发生民事争议,相反,已生效的于2014年12月10日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2088号民事判决书,可充分佐证侵犯原告民事权益或与原告发生民事争议是被告钟俊涛,所以本案适格被告应是钟俊涛,综上,答辩人钟加林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所以原告诉称要求答辩人钟加林连带返还转让款195000元及支付逾期返还的利息214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上述诉求。罗耀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地块转让协议》一份、《收条》三份、《(2014)武民初字第2088号判决书》,上述证据二被告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罗耀宏还提交了《土地退让合同书》一份,该证据二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钟俊涛、钟加林向本院提交了《(2014)武民初字第2088号判决书》一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钟俊涛一家原住武平县岩前镇洋坑村,2007年间,因“永武”高速公路建设需要,被告的住宅被列入征用范围,并安置到岩前镇迳田村,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号为地字第35082420100157号、面积为156平方米的住宅用地一块。被告钟俊涛取得该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因急需还债,在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及动工建设房屋的情况下,于2011年12月26日与原告协商,以270000元的价格将上述安置取得的住宅用地转让给原告使用,并签订了《地块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向被告钟俊涛支付了70000元购地定金,于2012年3月15日支付给被告钟俊涛120000元,2013年4月间通过汇款的方式向被告钟俊涛支付5000元,合计195000元。至今,原、被告均未在转让土地块动工兴建房屋,也未取得土地使用证。2014年12月10日,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20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钟俊涛于2011年12月26日签订的《地块转让协议》无效。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民事活动不受国家法律保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村村民转让农村宅基地的,违反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属性。原被告双方的民事行为与国家法律、政策法规相冲突,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据此原告诉请被告钟俊涛返还原告转让款1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钟加林为钟俊涛的委托代理人,其所从事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钟俊涛本人承担,据此原告诉请钟加林承担钟俊涛返还原告转让款195000元的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罗耀宏与钟俊涛之间的《地块转让协议》,于2014年12月10日,被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20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原告依据原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诉请被告赔偿其逾期返还的利息2145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合同无效后,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该案中,双方应当明知自己的行为与国家法律、政策法规相冲突,依然签订相应协议,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故对罗耀宏要求二被告赔偿其逾期返还的利息214500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罗耀宏向本院提出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转让款195000元及支付逾期返还的利息214500元,合计40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钟俊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罗耀宏转让款195000元;二、驳回罗耀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43元,减半收取3722元,由罗耀宏负担1950,钟俊涛负担17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霖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邹文锋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