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02民初55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张洪诉张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张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民初5557号原告:张洪,住伊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东升,新疆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住伊宁市。原告张洪与被告张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安装费32000元及利息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拖欠安装费32000元,至今未付款。被告张伟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0日,原告张洪为被告张伟安装设备,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洪设备安装及人工工资(截止7月10日)共欠32000元,欠款2015年10月10日之前付清,如果10月10日前未付清上述款项,按3%的利息付给张洪”。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放弃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该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欠条的数额付款。双方对利息及付款时间由约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洪支付劳务费32000元;二、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洪支付利息5000元。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5元,减半交纳362.5元,由被告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李祥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明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