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2民初36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刘瑞军与孔晓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军,孔晓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准格尔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3692号原告刘瑞军,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孔晓林,公民身份号码及出生时间不详,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刘瑞军诉被告孔晓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贵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晓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瑞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瑞军分别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同年6月24日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共计11万元,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其所请。被告孔晓林在本案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答辩意见。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原件两支,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于原告所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0日,被告孔晓林向原告刘瑞军借款6万元,又于同年6月24日向原告刘瑞军借款5万元,合计11万元。被告孔晓林收到借款后分别给原告刘瑞军出具两支欠据。该两支欠据中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刘瑞军多次催要至今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孔晓林向原告刘瑞军借款并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还款的权利,被告也可以随时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原告刘瑞军要求被告孔晓林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晓林在本案诉讼期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刘瑞军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晓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瑞军借款11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预交12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孔晓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贵荣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王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