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322民初25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热水信用社与被告汇硕公司、金土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热水信用社,建平汇硕农业有限公司,朝阳金土地农业种植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2590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热水信用社(以下简称热水信用社),住所地辽宁省建平县国营热水畜牧农场本街。负责人:薛瑞海,该社主任。被告:建平汇硕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硕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建平县热水畜牧农场博古苏分场。法定代表人:佟少清,该公司经理。被告:朝阳金土地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大平房镇大板村。法定代表人:易海龙,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热水信用社与被告汇硕公司、金土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热水信用社负责人薛瑞海、被告汇硕公司法定代表人佟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土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热水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汇硕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999,999.98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扣除已支付利息220,800元;2、原告对被告汇硕公司抵押物位于建平县国营热水畜牧农场博古苏分场的120栋大棚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金土地公司对抵押物未能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汇硕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在我社贷款4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月息9.3‰,到期日为2014年6月22日。被告汇硕公司用所属的120栋设施农业大棚作贷款抵押,同时被告金土地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我社贷款系统从被告汇硕公司账户扣收本金0.02元,其余贷款本金3,999,999.98元被告及担保人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汇硕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公司确实在原告处借款400万元用于建设位于建平县国营热水畜牧农场博古苏分场的120栋大棚,并用这些大棚作为借款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因其中33栋大棚在高压线底下,政府与��力部门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就把墙体推倒了,恢复种地了,现只剩下87栋大棚。在借款期内我偿还了利息220,800元,本金没有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我同意偿还,但因大棚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同意大棚优先受偿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金土地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农业设施物权证、农业设施抵押登记证、汇硕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代表人身份证、企业法人身份证明,金土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代表人身份证、企业法人身复印件、同意保证担保意见书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8日,被告汇硕公司与原告热水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汇硕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用作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16%,同时还约定“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限期清偿,甲方授权乙方扣收甲方在辽宁省农村信用社任何机构开立的所有账户中的资金以抵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同时对于其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30%-50%)的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汇硕公司用坐落在建平县马场镇马场村120栋日光温室大棚作抵押担保,双方就该抵押物在建平县农村合作经济管理局办理了农业设施抵押登记,抵押证编号为建农经抵字第2011-133号。现被告汇硕公司所有经营的大棚为87栋。同日,原告与被告金土地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金土地公司为被告汇硕公司借款4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其中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汇硕公司发放了借款400万元,二被告则分别在信用社借款凭证中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字盖章。借款期间内,被告汇硕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220,800元。2015年1月15日,原告系统在被告账户中扣收0.02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其余借款本金399,999.98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未予返还和支付。本院认为,原告热水信用社分别与被告汇硕公司、金土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向借款人提供了贷款,被告汇硕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虽然其在借款期间内已支付了利息220,800元,但其在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在返还借款本金399,999.98元的同时,还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被告汇硕公司用自己所属的坐落建平县国营热水畜牧农场博古苏分场的抵押物120栋大棚对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金土地公司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双方对担保责任的分担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规定,故应由被告汇硕公司坐落于建平县国营热水畜牧农场博古苏分场实际存在的抵押物87栋大棚承担担保责任;如抵押物不足清偿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金土地公司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平汇硕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热水信用社借款本金3,999,999.98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20,800元;二、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热水信用社对被告建平汇硕农业有限公司坐落于建平县国营热水畜牧农场博古苏���场的抵押物87栋大棚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朝阳金土地农业种植有限公司对抵押物不足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39,150元由被告建平汇硕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学礁审 判 员  张志刚代理审判员  陈晓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翟秀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