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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01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勇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刑初66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勇,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6]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勇犯抢夺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群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张勇在六盘水市钟山大道XX总医院公交车站台处,趁被害人汤某某不备,伸手将汤某某佩戴在脖子上价值人民币1299元的蝴蝶型黄金吊坠扯下后快速逃离现场。随后乘车到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广场“XX金店”内,将黄金吊坠以828元的价格转卖,得款已挥霍,赃物现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张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民财物,价值1299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勇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被抢夺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处刑的量刑并处罚金建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勇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永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谷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