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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3民初26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郑梅娇、郑剑兵与郑剑敏、郑光河等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梅娇,郑剑兵,郑剑敏,郑光河,郑学丰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2672号原告:郑梅娇,女,1969年5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家务,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郑剑兵,男,1988年10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代理人:毛懿,男,1993年2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被告:郑剑敏,男,1988年7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郑光河,男,1932年6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务农,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郑学丰,男,1974年3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经商,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现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郑光河、郑学丰委托代理人:郑剑敏,男,1988年7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郑梅娇、郑剑兵与被告郑剑敏、郑光河、郑学丰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梅娇、郑剑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懿与被告郑剑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梅娇、郑剑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光河现在压水机位置必须移至其新屋边,确保1.3米宽的通道,以利原告家人正常通行;2.责令被告将1.3米的通道用水泥浇平并盖上水沟以利原告家人正常通行;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5年初动工改建新房,经镇、村两级有关领导干部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协议,达成调解协议,村主任郑小卫、妇女主任郑秋芳在场并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但被告对协议全部违反且侵犯到原告家人的正当合法权益。被告郑剑敏、郑光河、郑学丰辩称:一、此房屋产权于18年前就已归郑学丰所有,所以被告郑光河无权处分;二、此协议是在原告郑梅娇让其老母天天在我们拆屋地上阻碍建房,郑光河被迫无奈下才按手印的;三、此房屋本没路,是原告趁我们拆房时逼我们留的路;四、压水机是郑学丰的,老父亲郑光河和任何人都无权处置;五、本诉讼完全属于被答辩人郑梅娇无理取闹,故诉讼费用我们绝不会出一份钱,我们保留诉讼被答辩人及其家人当时阻碍我们建房,耽搁建房进度导致经济损失的权利(各项损失至少达50000元)。在诉状中原告提出要用水泥浇筑在协议中是没有约定的,所以原告的诉请不合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梅娇与郑剑兵系母子关系,被告郑光河与郑学丰系父子关系,被告郑光河系被告郑剑敏爷爷。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双方房屋相邻,被告郑光河房屋靠南边至郑剑敏房屋边有一条公用通道,原告家人一直从此处通行。1992年,被告郑光河在该通道边安装了一部压水机。2015年初,被告郑学丰出资将其父即被告郑光河的房屋拆除,准备在原址新建房屋。因通道通行问题,原、被告发生纠纷。经当地湖丰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郑光河房屋靠南边墙角至郑剑敏厨房边,确保有1.3米宽公用通道,郑光河现有压水机位置必须移至新屋旁边,新压水机装置好后,旧夺水机方可拆除,打压水机费用由郑剑兵出400元交居委会帮忙打理,并约定了其他事宜。原告方有郑梅娇签名,被告方有郑剑敏、郑光河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打压水机的费用400元交至湖丰社区居民委员会。之后,被告郑学丰在老房拆除原址建成新房,但一直未按协议将压水机位置移至新房屋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当事人就相邻关系的有关事宜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关于相邻权利的重新确认,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郑学丰辩称其父即被告郑光河无权处理该纠纷,进而主张协议无效,根据查明的事实,我们认为:一、郑学丰拆除的老房屋原所有权人为郑光河,双方发生纠纷时,被告郑学丰不在现场,根据其与郑光河的特定关系,有理由确认郑光河可以作为一方当事人参与处理,且纠纷双方及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也无任何异议;二、协议确定当日晚上,郑学丰通过电话已知晓该协议的合部内容,且没明确表达不同意见,故即便郑光河无权处理,也应认定郑学丰已经事后追认;三、该协议不存在法律规定可以变更或撤销的法定情形。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应认定该协议有效。因此,被告郑光河及郑学丰应依协议约定将压水机位置移至另处,移装压水机的费用则由原告方负担。根据协议约定,被告郑剑敏对压水机移址无配合义务,故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将1.3米通道用水泥浇平并盖上水沟的诉讼请求,已超过协议约定范围,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光河、郑学丰将压水机拆除,移至被告郑学丰新建房屋一侧安装,保留1.3米宽的公共通道,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郑梅娇、郑剑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光河、郑学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剑峰人民陪审员  陈传由人民陪审员  姚文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严文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