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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刑终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俊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俊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刑终275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被告人)王俊,曾用名王涛,化名苏月亮,男,汉族,1974年8月9日出生。指定辩护人袁忠君,黑龙江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俊犯抢劫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艳华、张浩鹏、孟庆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黑01刑初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俊与毛延军(已执行死刑)、荣立超(另案处理)系亲属关系。1997年夏,三人因生活拮据预谋抢劫黑龙江省延寿县个体出租车驾驶员张某某的吉普车,并事先准备了尖刀、绳子等作案工具。同年7月13日,三人租乘张某某(男,殁年32岁)驾驶的黑L-702**号BJ2023SIC型金旋风牌吉普车,从延寿县前往哈尔滨市。当日17时许,当行至301国道距哈尔滨收费站3公里处时,三人以小便为由令张某某停车,王俊用绳子从后面勒住张某某颈部,毛延军持尖刀捅刺张胸、腹部及双下肢数十刀,荣立超帮助按着被害人上身,共同致张当场死亡,将吉普车(价值人民币4.2万元)及1台摩托罗拉牌中文显示寻呼机(价值人民币600元)抢走,后将尸体抛至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乡东柞村附近的一涵洞内。张某某系生前颈部被勒机械性窒息、胸部被刺致心肺损伤大失血他杀死亡。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12日在河北省秦皇岛市将被告人王俊抓获。王俊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2836.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84060元、丧葬费24440.50元、被扶养人张浩鹏生活费94336元。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接警记录,证人梁某某、李某某、贾某某等人证言,同案犯毛延军、荣立超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DNA鉴定结论、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俊供认犯罪。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俊伙同他人实施暴力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王俊犯罪手段残忍,致一人死亡,抢劫数额巨大,社会危害大。考虑王俊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悔罪,以及王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具体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俊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02836.50元。宣判后,被告人王俊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王俊能如实供述犯罪,有悔罪表现,应对王俊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俊与毛延军(已执行死刑)、荣立超(在逃)均系黑龙江省延寿县人,三人系亲属。1997年夏,三人预谋抢劫延寿县个体出租车驾驶员张某某(男,殁年32岁)的吉普车,并事先准备了尖刀、绳子等作案工具。同年7月13日,三人租乘张某某驾驶的黑L-702**号BJ2023SIC型金旋风牌吉普车,从延寿县前往哈尔滨市。当日17时许,当车辆行至301国道距哈尔滨收费站3公里处时,三人以小便为由令张某某停车,王俊用绳子从后面勒住张颈部,毛延军持尖刀刺张胸、腹部及双下肢数十刀,荣立超帮助按着被害人上身,共同致张某某当场死亡。三人将吉普车(价值人民币4.2万元)及1台摩托罗拉牌中文显示寻呼机(价值人民币600元)抢走,后将尸体抛弃至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乡东柞村附近的小桥涵洞旁。张某某系生前颈部被勒机械性窒息、胸部被刺致心肺损伤大失血他杀死亡。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12日在河北省秦皇岛市将上诉人王俊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制作的《案件来源》《立案报告表》《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发破及上诉人王俊的抓获情况。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香坊区幸福乡东柞村村民。1997年7月14日4时许,我在香坊区幸福乡东柞村的小桥附近割草时,看见桥下涵洞旁有一具死尸,我就跑回来报案。3.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张某某的妻子。我丈夫张某某开墨绿色2023S北京吉普,车牌号黑L-702**。我辨认出尸体是张某某。1997年7月12日,张某某跟我说在延寿街里碰见王涛了,王涛说明天包他的车去哈尔滨。第二天,张某某出车一直没回来,19时许,张某某给家里来电话,说他在尚志,王涛他们要去哈尔滨,之后一直没回来。4.证人霍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个体出租车司机,和张某某一起开出租车。1997年7月13日17时许,我去尚志送站回来,走到延寿县延河镇盘龙村东边时,看见张某某的吉普车头朝西靠道北停着,张某某在车里坐着,和我说要去哈尔滨。吉普车后排坐着一个人,道南河沟里有两个人,三个人都20左右岁。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我认识延寿的毛延军,他是我岳父一个朋友的孩子。1997年7月14日2时许,毛延军往我家打电话,说他现在到了哈尔滨锅炉厂门口,要到我家来,让我去接他。毛延军开着一台墨绿色吉普车,车上拉着两个男的。我把他们领到我家后,毛延军让我帮着卖这台吉普车,说车没有手续,后来又说车是偷的,我说卖不了。毛延军把车扔在烈士陵园附近,离开时他把车上的录音机和工具拿走了。我看到毛延军左手无名指和右手虎口处有刀伤,车的方向盘上有血迹。他们在我家睡到7时许,我上班路过锅炉厂三角地时看见动力公安分局的巡警车,我向王彦明警官报警说有人偷车,人在我家,车在烈士陵园附近。公安人员到我家时毛延军他们已经走了,车被动力公安分局巡警队拉走了。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我丈夫认识时,他说自己叫苏月亮,是东北人,他被抓后我才知道他叫王俊。我俩是2005年在秦皇岛饭店打工认识的,后来在一起生活,2006年9月30日,我俩生了一个男孩,我没见过王俊的身份证,他说丢了,所以没有登记结婚。王俊在秦皇岛市海港区润祥洗车行洗车,这几年见过他母亲几次,我们自己租房子住。7.证人毛某的证言证实:王俊是我儿子,他还叫王涛。十几年前我听人说王俊抢车杀人了。我以前在延寿居住,四五年前经人介绍我嫁到了秦皇岛,近几年我在秦皇岛见过王俊几次。8.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乡东柞村,东侧89米的乡村砾石路涵洞南端水沟处。无名男尸头东脚西,俯卧于此涵洞南端,均等的横卧在水沟中。尸体上身左侧部与涵洞水泥管挨在一起。尸体朝上的背部距涵洞上部,即砾石路面1.47米。尸左腿可见部位有明显刀伤,尸体上身赤裸,下穿米色短裤,腰扎黑色皮带,脚上无鞋,穿肉色无跟袜。9.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技术鉴定书》记载:①胸腹部及双下肢共有20处创口,共同特征是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角一端钝一端锐,典型创口长2.5厘米,创道最长9厘米,根据损伤的形态特征,认定为单刃刺器形成,其刃宽在2.5厘米左右,刃长8厘米以上。②颈部有环行闭锁式索沟,并有一分枝,沟宽0.2厘米,深0.1厘米,沟内皮肤呈暗红色皮下出血,两口角向两后侧有条形皮肤擦伤,宽0.2厘米,根据损伤的形态特征,认定为宽0.2厘米左右的软索类物体勒压形成。③死者面部、唇及指(趾)甲发绀,睑球结膜散在出血点斑,心肺浆膜下散在出血点,符合机械性窒息死亡尸体征象。④左手虎口处及无名指指腹创口为防卫过程中形成的抵抗伤。⑤死亡原因:颈部被勒机械性窒息,胸部刺创致心肺损伤大失血死亡。结论:无名男尸系生前颈部被勒机械性窒息、胸部被刺致心肺损伤大失血他杀死亡。10.公安机关制作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记载:毛某为王俊生物学母亲的亲权指数为2.61×104。11.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抢吉普车的扣押、返还情况。12.哈尔滨市香坊区价格事务所制作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2023S型吉普车价值人民币4.2万元,传呼机价值人民币600元。1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黑刑二终字第36号刑事裁定书、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哈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记载:被告人毛延军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已执行完毕。14.公安机关提取的《劳动教养审批表》《劳动教养决定书》《在逃人员信息表》《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证实:荣立超于1997年11月17日被抓获后,因证据不足被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0年11月16日解除。2015年12月20日,公安机关对荣立超网上通缉。15.公安机关提取《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1997年6月22日,上诉人王俊于1997年6月22日被上网通缉,2015年11月12日被抓获。16.公安机关提取《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王俊和被害人张某某的身源情况。17.同案犯荣立超的供述证实:1997年7月13日下午两三点钟,我姐夫王俊打电话说要到哈尔滨找小姐,问我去不去,我说去。我到延寿百货大楼的公用电话亭,看到王俊和毛延军,我问他俩怎么走,毛延军说传个司机,他打个传呼后来了一辆墨绿色吉普车,司机拉着我们先去延寿县平安乡一个屯,毛延军说没找到小姐就奔哈市了。王俊、毛延军和司机挺熟,我不认识司机。在平安乡时,王俊给毛延军一把水果刀。车在高速路上行驶时我睡着了,我醒来时看到车停在高速路边,王俊在后座用绳子勒司机脖子,毛延军在司机旁边用刀捅司机,不知道捅多少下。司机不动了,王俊、毛延军把司机从驾驶位置推到后边我脚底下。毛延军开了一会儿车后让我开,说“让你来就是让你开车的”。我开了一会,因为害怕开不了,又让毛延军开车,毛延军开到哈市附近的一条小路上时,他俩把司机扔到路上一个小桥底下。车到哈尔滨锅炉厂附近时,当时下雨,我们用雨水刷了车,毛延军在电话亭给他姐夫打电话让到锅炉厂门口接我们,他姐夫领我们到他家,问车哪来的,毛延军说是朋友偷的让他帮卖。他姐夫让把车扔了。毛延军把车开走扔了。18.同案犯毛延军的供述证实:1997年夏的一天,我表哥王俊到我家说他欠别人1万多元钱,让我帮他抢车卖钱还账,剩下的钱给我,以后他做买卖挣钱后再给我,我说行。王俊和我到延寿县百货大楼门前,他挂电话把荣立超找来,把对我说的话又对荣立超说一遍。王俊说他认识个姓张的司机,开北京202**型金旋风吉普车,车比较新,能卖2万元,他留1万元,我和荣立超每人5000元,荣立超同意。然后,我们商量怎么抢车,我提出把司机打晕再抢,他俩都同意。王俊给姓张的司机打传呼,让他到百货大楼前,拉我们到农村接小姐。我在百货大楼门前等车,王俊、荣立超到百货大楼里买了一把尖刀。我上车坐在副驾驶位置,王俊坐在司机后面,荣立超坐在我后面,王俊让司机去高丽屯接小姐,到高丽屯我们下车准备在旁边的玉米地动手,由于害怕没敢动。王俊对司机说没找到小姐,到哈尔滨去找,司机开车上301国道往哈尔滨方向开。快到哈尔滨收费站时,王俊喊靠边停车,我下车假装小便,看四周没人回到车上跟王俊点下头,王俊掏出一根钢丝往司机的脖子上套,想从后面勒住他。套住后,王俊用力拉,司机挣扎,王俊没拽住钢丝脱手了,王俊又抓住司机头发往靠背上按,荣立超这时拿出刀往司机身上捅了一刀,司机两脚乱踢,把荣立超的刀踢掉了,我把刀捡起来,跪在座位上,用刀往司机身上捅时,司机用脚踢我,我用刀扎在司机大腿上,接着我又往他身上捅了三刀,两刀扎在肚子上,一刀扎在左肋上,王俊和荣立超一直按着司机上身和头部。我正捅司机时,荣立超让我把刀给他,他用刀往司机肚子、心口等处扎了几刀。这时我按着司机腿,王俊按头,司机还挣扎,王俊往司机喉咙上捅了一刀,听到司机喉管哗哗的漏气声。我们见司机死了,就把尸体扔到后座下,刀扔在路边的沟里。我开车到香坊区一个屯子边,在一座小桥边停下,把司机从车上抬下来,从司机衣服兜翻出几块钱和一个汉字传呼机。我们三人把司机尸体扔到桥下面,我们开车到动力电机厂附近时,用雨水把车上的血刷干净,又把各自带血的衣服洗干净,到我姐夫李学明家想让他帮卖车,他说卖不了让把车扔掉。我们把车扔在烈士陵园附近。次日我们坐客车返回延寿时见到有警察查车,我们下车跑了。19.上诉人王俊的供述证实:毛延军是我表弟,荣立超是我内弟。1997年夏的一天,当时我们缺钱,毛延军说在哈尔滨有认识人能卖车,问我能不能一起抢车卖,我想到开2023S北京吉普车姓张的司机,因为司机认识我们三个,怕司机告发我们,毛延军提出把司机整死,抢车后卖钱三人平分,我和荣立超都同意。抢劫是我们三个人一起商量的。荣立超没带凶器,因为他年纪小,我和毛延军让他等我俩动手时如果司机反抗帮按着。我准备了一根像尼龙的软绳子,刀是在百货大楼买的单刃水果刀,谁买的记不清了。我打传呼约姓张的司机到哈尔滨拉小姐,我和毛延军、荣立超三人在延寿百货大楼附近上车,我坐在司机后面,毛延军坐在副驾驶位置,荣立超坐在毛延军后面。我们先让司机去了一趟延寿平安乡,然后又谎称去哈尔滨接小姐。天快黑时,车快到哈尔滨了,我们让司机停车要上厕所,上车后毛延军在副驾驶位置掏出刀扎司机,我在司机后掏出绳子勒司机上身,司机挣扎绳子就勒到他脖子上,我两手拽着绳子的两端勒司机,毛延军在副驾驶位置用刀扎司机胸部。荣立超用力按着司机胳膊,毛延军扎了司机多少下记不清了,我和荣立超没动刀。过了一会司机就不动了。我们将司机搬到后座,毛延军开车奔哈尔滨市区,我们将司机扔在一个有涵洞的水沟里。那天下大雨,我们用雨水刷了车。毛延军找他姐夫帮着卖车,他姐夫看车里有血没帮着卖,后来我们将车扔了。在坐大客回延寿的路上,发现毛延军他姐夫带着警察查车,但没认出我们,我们就跑了。杀人用的刀和绳子在路上扔了,司机兜里有几十元钱,还有一个汉字传呼机,钱买烟花了,传呼机扔了。我妻子不知道我的真实姓名,也不知道抢劫的事。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俊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王俊在抢劫中共同致死一人,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严惩。一审判决考虑王俊能如实供述犯罪,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已对王俊酌情从轻处罚。王俊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俊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陈    永    刚审 判 员 徐    志    星代理审判员 姚    孟    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雪审 判 员 尹红琳代理审判员陈文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