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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英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刑初5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英发,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西宁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6)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英发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世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英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16时,被告人李英发在南宁市柳沙半岛英华路半岛康城小区楼下的靓车堂汽车美容店上班,其在为客户清洗汽车过程中,直接盗走被害人商某放在汽车储物柜里面的现金人民币1200元。2016年6月19日12时,被告人李英发以“梁镇能”的身份信息在南宁市江滨医院旁的嘉和汽车美容店上班,在为客户清洗汽车过程中,直接盗走被害人郭某车辆副驾驶座位上的钱包内现金人民币19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英发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商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元,并得到商某的谅解;赔偿了被害人郭某经济损失,并得到郭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英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案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二份、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商某、郭某的陈述、被告人李英发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英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计3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英发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英发处扣押的身份证复印件13份,其中被告人用梁镇能的身份证复印件虚构身份便于实施盗窃,该两份身份证复印件应予以没收,其他身份证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根据被告人李英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英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谢 敏人民陪审员  黄春宁人民陪审员  何月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青丽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