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终3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丁书兵与曹征华、王利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征华,王利霞,丁书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3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征华。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利霞(系曹征华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征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书兵。上诉人曹征华、王利霞因与被上诉人丁书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民初字第3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征华、王利霞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亭民初字第301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出具借条之后,被上诉人并未将借款款项汇款给我,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要钱,因上诉人并没有拿到该笔借款,故双方发生了争议,有多次出警记录证明。被上诉人丁书兵辩称,两上诉人出具借条后,被上诉人当场就将钱给了上诉人,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从2012年开始一直有借款往来,被上诉人的资金保有量充足,不可能不给付借款。丁书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曹征华、王利霞偿还借款3万元,并承担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和律师代理费2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0日,曹征华、王利霞向丁书兵借款3万元,并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南洋丁书斌现金叁万元整,从借款日期计算按银行贷款四倍利息给付,直到还清所有借款。如到期不偿还,债权人起诉费用由借款人包括律师费、起诉费、交通费、误工费以及相关手续费用(承担)”。后因曹征华、王利霞未能及时还款,丁书兵遂诉至法院。丁书兵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曹征华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于2015年12月9日至法庭接受法庭询问,内容如下:曹征华,丁书兵的款项在什么地方交给你的?是丁书兵在阜宁我老家一个门诊室内交给我家属的,我当时签好字后因有事就出去了。当时丁书兵交了多少钱给你的?记不清了。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曹征华、王利霞向丁书兵借款3万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曹征华、王利霞作为借款人未能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标准,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故丁书兵要求曹征华、王利霞支付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曹征华辩称其未收到案涉借款的意见,经查,借条上明确载明“借到现金叁万元”,且其在2015年12月9日的调查笔录中亦陈述收到丁书兵给付的款项,故对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律师代理费,曹征华、王利霞在借条中明确表示如到期不偿还借款自愿承担律师代理费,现丁书兵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因该费用超过《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计算的费用,一审法院依法支持2100元。判决:曹征华、王利霞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丁书兵借款3万元,并承担利息(计算时间和标准: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及律师代理费21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有证据予以印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曹征华、王利霞向被上诉人丁书兵出具借条借款3万元,该借条载明的“借到现金叁万元”的内容能够与被上诉人丁书兵主张借款款项系现金给付相印证,且案涉借款数额不大,丁书兵从事经营活动,有相应的资金给付能力,通过现金支付亦符合民间借贷常情,加之,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曾认可收到丁书兵给付的款项,故应当认定案涉借款已实际交付。上诉人曹征华、王利霞称该笔借款未交付并在二审庭审中主张与丁书兵之间存在通过银行汇款进行交易的交易习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曹征华、王利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曹征华、王利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勇代理审判员 裴葭嘏代理审判员 朱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