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3民初449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申请人湖南中发公司与被申请人郝俊祥等终结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郝俊祥,武瑞霞,魏大山,郝利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3民初4495号之二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经济开发区4区42栋。法定代表人肖泽甫,董事长。被告郝俊祥,男,汉族,1973年7月9日出生,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被告武瑞霞,女,汉族,1976年4月1日出生,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被告魏大山,男,汉族,1966年1月21日出生,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振华小区。被告郝利霞,女,汉族,1969年11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郝俊祥、武瑞霞、魏大山、郝利霞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依照原告中发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本院(2016)湘0103民初4495号民事裁定书,但未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现因本院对原告中发公司的起诉裁定予以驳回,故财产保全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财产保全程序。已收取的财产保全费,全额退还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审 判 长 吴贵平人民陪审员 熊达军人民陪审员 熊纪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谢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