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民初52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陈仁义与张善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仁义,张善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李道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5281号原告:陈仁义,男,195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军,浙江余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善忠,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凤起东路189新城时代广场1幢2201、2202、2203、2302室,组织机构代码:59955737-3。主要负责人:葛宏,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丽艳,浙江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道汇,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剡湖街道官河路5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3745061684D。主要负责人:黄亦平,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任佳培,男,系公司员工。原告陈仁义诉被告张善忠、浙江燕氏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杭州支公司)、李道汇、张伟达、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嵊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锦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仁义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燕氏物流有限公司、张伟达、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陈仁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被告张善忠、被告阳光杭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艳、被告李道汇、被告太平洋嵊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佳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仁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阳光杭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88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960元、护理费17556元、误工费17556元、交通费675元、残疾赔偿金8305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55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合计151700.98元中的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出部分31700.98元由被告太平洋嵊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任赔付范围内赔偿11000元,剩余部分20700.98元由被告阳光杭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10350.49元、由被告李道汇赔偿10350.49元,保险缺赔部分由被告张善忠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3日5时10分许,被告张善忠驾驶浙江燕氏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浙AA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自卸半挂车,从G15W常台高速往台州方向219KM+500M处大型港湾式停车带驶出时(占据了快车道、慢车道及硬路肩),影响了道路的正常通行,致使由被告李道汇驾驶的苏P×××××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张伟达驾驶的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浙D×××××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绍兴市上虞中医医院救治,后又转至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公道中心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颈骨折,并行旧内固定取出术、再次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7月31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善忠与被告李道汇对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及张伟达不负事故责任。另据查,浙A×××××/浙AA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阳光杭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浙D×××××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洋嵊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2016年3月15日,扬州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张善忠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与被告无关。被告阳光杭州支公司辩称:被告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费认可,营养费按30元/天×100天计算,误工费按50元/天×100天计算,护理费按100天×3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18年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由被告张善忠承担,后续治疗费不予承担。被告李道汇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太平洋嵊州支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阳光杭州支公司的意见,同时被告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不超过应赔偿额的1/11。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江苏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上海萧尚贸易有限公司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3、绍兴市上虞区门(急)诊病历、扬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各一本,扬州市邗江区公道中心卫生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手术记录,扬州东方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绍兴市上虞中医院医学诊断(病休假)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的经过及所需的误工时间。4、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相关鉴定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用1655元。5、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后期所需的治疗费为8000元,所需的休息时间为1个月。6、证明、租赁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7、房屋出租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从2000年开始居住在城镇,其损失应当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8、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上述证据经出示,被告阳光杭州支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证据3,绍兴市上虞中医院医学诊断(病休假)证明书有异议,医学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4个月,该建议休息时间过长;其他无异议。证据4,三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证据5,有异议,后续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被告不予认可。证据6、7,系单方制作,缺少证据的三性,且该组证据无制作人签字,被告不予认可;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由法院核实。证据8,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9月,被告认可交通费300元,具体由法院酌定。被告张善忠质证表示同意被告阳光杭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李道汇质证认为没有意见。被告太平洋嵊州支公司质证表示同意被告阳光杭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其中证据5涉及的后续医疗费及误工期限应由相关的司法鉴定予以确认。被告李道汇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9、医疗费发票若干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的费用。经出示,原告陈仁义质证表示没有意见,被告李道汇垫付的总金额是1179.64元。被告张善忠、被告阳光杭州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嵊州支公司质证认为因浙江省医疗门诊诊察费票据(存根联)与浙江省医疗门诊诊察费票据(收据联)重复,故应剔除11元。本案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对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金额合计13882.37元。证据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本院审核,原告共计住院11天。同时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治疗及恢复等的情况,酌定原告陈仁义的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证据4,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该情况说明中所载的钢板取出术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6、7,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认定原告陈仁义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且长期从事非农工作,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人身损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同时,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确有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根据原告陈仁义承包池塘用于水产养殖及事故时原告已满60周岁的事实,本院酌定原告陈仁义的误工损失标准为89.52元/天为宜。证据8,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现象,根据原告诊疗地点、门诊次数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500元。证据9,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本院审核,被告李道汇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金额合计1179.64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被告张善忠驾驶浙A×××××/浙AA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自卸半挂车,从G15W常台高速往台州方向219KM+500M处大型港湾式停车带驶出时(占据了快车道、慢车道及硬路肩),影响了道路的正常通行,致使由被告李道汇驾驶的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张伟达驾驶的浙D×××××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苏K×××××号车驾驶人李道汇,乘车人陶春香、原告陈仁义、贾保军、刘后勇、刘祖锋6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及路产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张善忠、被告李道汇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仁义、张伟达、陶春香、贾保军、刘后勇、刘祖锋均不负本起事故的事故责任。原告陈仁义受伤后在扬州市邗江区公道中心卫生院、绍兴市上虞中医医院等医院治疗,共住院11天。后经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仁义交通事故致左侧肱骨上段骨折伴内固定钢板断裂,左肱骨颈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10级伤残。原告共有经济损失:医疗费15062.01元(含被告李道汇垫付的医疗费117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0742.4元(89.52元/天*120天)、伤残赔偿金83056.6元(43714元/年*19年*10%)、鉴定费1655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7376.0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道汇已支付人民币1179.64元。另查明,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杭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浙AA7**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阳光杭州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浙D×××××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洋嵊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另有被告李道汇,案外人陶春香、贾保军、刘后勇、刘祖锋5人不同程度受伤,初步查明其伤势均较原告陈仁义稍轻。原告陈仁义虽系农业家庭户籍,但其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且从事非农工作,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三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善忠、被告李道汇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仁义、张伟达、陶春香、贾保军、刘后勇、刘祖锋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陈仁义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陈仁义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阳光杭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与被告太平洋嵊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按比例先行赔偿(其中被告阳光杭州支公司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额为死亡伤残限额内应赔偿的损失数额×10/11,被告太平洋嵊州支公司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额为死亡伤残限额内应赔偿的损失数额×1/11)。不足部分,根据原、被告所负责任比例进行分担,结合原、被告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及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系事故车辆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客的事实,应由被告张善忠和被告李道汇各承担50%。因被告张善忠驾驶的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减少讼累,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付保险金,原告要求被告阳光杭州支公司直接支付保险限额内的款项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同时致被告李道汇,案外人陶春香、贾保军、刘后勇、刘祖锋5人不同程度受伤,根据本院初步查明的被告李道汇,案外人陶春香、贾保军、刘后勇、刘祖锋的受伤、治疗情况,结合本案原告的损失情况,本院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及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各酌定预留15%,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及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各酌定预留15%。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该费用由被告阳光杭州支公司和被告太平洋嵊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按上述比例进行赔偿)。原告陈仁义关于赔偿后续医疗费的诉请,可待今后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护理费,被告在庭审中对上述费用各认可3000元,本院予以采纳。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由侵权人根据责任承担比例自行承担。被告阳光杭州支公司、被告太平洋嵊州支公司均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交强险创设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是国家为了分散损害,妥善处理纠纷,使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的一种公益性救济手段,如将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排除在保险赔偿范围,而将承担的风险由投保人和受害人承担,显然违背了立法初衷,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善忠赔偿原告陈仁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2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仁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9680.91元(含精神抚慰金2727.2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仁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536.01元,共计104216.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李道汇赔偿原告陈仁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363.5元,已支付1179.64元,尚需支付4183.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9968.09元(含精神抚慰金272.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陈仁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34元,减半收取1667元,由原告陈仁义负担442元,被告张善忠负担1200元,被告李道汇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34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锦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文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