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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行终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杨光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光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4行终23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光顺,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杨光顺诉汝州市公安局确认行政违法一案,杨光顺不服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423行初18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杨光顺诉汝州市公安局聘用临��工、不送达决定文书,非法扣押、擅自处理18件私人收藏古物及对赔偿申请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有具体的内容,汝州市公安局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杨光顺的合法权益。依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二项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符合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二条第四项有具体诉讼请求的规定。综上,原审法院以杨光顺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不符合起诉的相关规定为由,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是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杨光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杨光顺在起诉中要求依法确认汝州市公安局聘用临时工不出示、不送达决定文书,非法扣押、擅自处理18件私人收藏古物及对赔偿申请不作为的行为违法。因杨光顺的诉讼请求不具体,原审法院已经明确告知杨光顺变更诉讼请求后再起诉,而其拒绝变更并坚持起诉,故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二条规定裁定对杨光顺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杨光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志学审 判 员  赵 明代理审判员  陈小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