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行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申明成与温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明成,温县人民政府,李艳青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8行初95号原告申明成,男,汉族,1936年1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温县。委托代理人申炳智,男,汉族,1964年2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温县。被告温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温县温泉镇黄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唐毅,县长。委托代理人靳新路,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彦翔,男,温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李艳青,女,汉族,1972年6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温县。委托代理人王伏军,男,汉族,1959年4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温县。原告申明成诉被告温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明成诉称,1949年3月,温县新的人民政权已建立,那时,县政府对我的宅基和房产颁发了土地房产证,证号为:温字第2303号。此后,我便开始依法使用。上世纪六十年代以后,我将一处宅院东至杨姓,西至李姓,南至李姓,长三一步四,宽一七步的宅院暂借给西南冷村集体使用。当时口头约定,村集体以后不用时,将该土地归还给原告。现第三人李艳青以持有被告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为由,占用我的宅院进行建设,我才知道自己的宅基地使用权已被侵犯。我的宅院并未收归集体,使用权也未被撤销,西南冷村从土改以后并未发放新的使用证,一直沿用土地证权属进行使用。被告和第三人在处分我的宅基地使用权时,应当先行和我协商,但被告未和我协商,也未调整宅院及补偿损失,擅自将我的宅院作为国有土地确权给第三人,是对我的合法宅基地使用权的侵犯。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土地确权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申明成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温县人民政府2013年7月26日为第三人颁发的温国用(2013)第0000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温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所述的自己所持有的温字第2303号土地房产证随着社会主义公有制改造以及宪法、法律的颁行等,已经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有效的土地使用权凭证。特别是,本案中,被告的土地主管部门温县国土资源局系根据温县人民法院发出的(2009)温法破字第1号、(2009)温民破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及(2012)温法字第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为第三人李艳青颁发的温国用(2013)第0000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依法协助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而作出的颁证行为,该行政行为并不存在违法问题。原告要求撤销第三人李艳青名下的温国用(2013)第0000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李艳青辩称,一、原告申明成依据的温字第2303号土地证已经丧失法律效力。在新的人民政权颁发温字第2303号土地房产证之后,我国开展了社会主义改造,并相继出台了《宪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逐步确立了土地公有制。其中现行《宪法》第十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因此被答辩人持有的温字第2303号土地证已经丧失法律效力,不能成为被答辩人主张权利的依据。二、温字第2303号土地证载土地在上世纪六十年代之后由西南冷村集体所有使用,原告所持有土地证标明的是树园,不是宅基地,五、六十年代后村集体已经收为集体所有,将该树园作为农用地划给原村集体老五队所有,后温县医药公司经法定程序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至今已经五、六十年,被答辩人申明成早已丧失温字第2303号土地证所属的各项权利,不能再对温字第2303号土地证主张权利。三、答辩人李艳青取得温国用(2013)第0000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合法取得。本案涉案土地原使用权人已经温县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答辩人李艳青经温县人民法院司法拍卖程序取得本案涉案土地使用权。四、温县人民政府颁发温国用(2013)第0000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系合法行为,不存在需要被撤销的法定条件。温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温县国土资源局系根据温县人民法院发出的(2009)温法破字第1号、(2009)温民破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及(2012)温法字第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为答辩人李艳青颁发温国用(2013)第0000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行为。综上,原告申明成所诉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温县人民政府颁证行为合法有效,请求贵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申明成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49年3月,原告申明成之父申鸿升取得温字第2303号土地房产所有证。1995年12月,温县人民政府作出温国用(商业)字第0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温县医药公司西南冷怀药厂;地址,西南冷村。2009年1月8日,温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温法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宣告债务人温县医药公司破产还债;二、由本院指定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财产。2012年5月18日,经河南省永盛拍卖行有限公司拍卖,李艳青以620000元拍得温县医药公司西南冷怀药厂房地产。2012年6月1日,温县医药公司破产管理人与李艳青签订《资产出售合同》。2012年8月2日,温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温民破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确认温县医药公司破产管理人与买受人李艳青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资产出售合同合法有效;二、买受人李艳青应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30日内办理房屋、土地权属过户手续,费用由买受人李艳青负担。后温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温法字第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温县国土资源局协助执行以下项目:一、将原温县医药公司名下的土地证号温国用(商业)字第0**号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李艳青名下,土地用途按商住办理(期限70年);二、将原土地使用证及抵押手续予以注销。2013年7月26日,温县人民政府为李艳青颁发了温国用(2013)第0000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6年9月23日,原告申明成以其持有温字第2303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被告擅自将宅院作为国有土地确权给第三人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6号)批复: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李艳青以620000元拍得温县医药公司西南冷怀药厂房地产,并与温县医药公司破产管理人签订《资产出售合同》,该《资产出售合同》亦经温县人民法院确认合法有效。温县国土资源局收到温县人民法院的(2012)温法字第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履行相应程序后,温县人民政府为李艳青颁发了温国用(2013)第0000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温县人民政府为李艳青颁证的行为,属于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申明成请求撤销温县人民政府2013年7月26日为第三人颁发的温国用(2013)第0000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该颁证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申明成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申明成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申明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培军审判员 乔洪立审判员 袁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