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刑终3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姚云玲姚某某、郭利娜郭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云玲姚某某,郭利娜郭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刑终378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云玲姚某某,女,196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现住洛阳市涧西区。原系河南省国担投资有限公司业务员。2015年11月29日,姚云玲姚某某在郑州火车站被民警抓获,同年11月3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利娜郭某某,女,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新安县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安县,现租住洛阳市工区金谷园村。原系河南省国担投资有限公司业务员。2014年12月24日,郭利娜郭某某在洛阳市工区王城路和平旅馆被民警抓获,同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洛阳市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云玲姚某某、郭利娜郭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豫0303刑初1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姚云玲姚某某、郭利娜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4月,郭国旗(另案处理)在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28号申泰新世纪广场1栋1单元27楼成立河南省国担投资有限公司,在公司不具备融资资格的情况下,郭国旗组织公司员工采用印发宣传单、网络宣传、在公共场所安装宣传广告牌、散发名片、通过熟人介绍等方式,以每月1.6%至2%的高息向社会上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至2013年7月16日,该公司累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09965.86万元,未兑付本金63774.2万元。被告人姚云玲姚某某在该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累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452.7万元,未兑付本金438.1万元,非法获利84126元。被告人郭利娜郭某某在该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累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60.7万元,未兑付本金22万元,非法获利40115元。另查明,被告人姚云玲姚某某、郭利娜郭某某到案后已将各自非法获利全额退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营业执照、扣押清单及现金缴款单,同案人郭国旗、白涤平、朱宇供述,被告人姚云玲姚某某、郭利娜郭某某供述及户籍、现实表现证明等。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姚云玲姚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郭利娜郭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非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姚云玲姚某某、郭利娜郭某某均上诉称:当时认为公司是合法的,自己只是介绍人,没有收过钱,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求改判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姚云玲姚某某、郭利娜郭某某提出的当时认为公司是合法的,自己只是介绍人,没有收过钱,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求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姚云玲姚某某、郭利娜郭某某在郭国旗等人直接或间接指使下,以高额利息为诱饵,积极介绍群众到“国担公司”投资,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云玲姚某某、郭利娜郭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姚云玲姚某某、郭利娜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涉案财物裁判部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3刑初14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姚云玲姚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和第二项,即“被告人郭利娜郭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二、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3刑初141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非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三、本案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俊峰审判员 张瑞田审判员 郭 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凤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