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4民辖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治县智通商砼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治县智通商砼有限公司,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4民辖终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聂英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治县智通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县韩店镇柳林村。法定代表人秦志军。原审被告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北路***号鑫磊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叶建文。上诉人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治县智通商砼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长治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1民初388号民事裁定,以原审案由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长治县智通商砼有限公司与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及机械施工合同》虽名称为商品混凝土供应及机械施工合同,但其合同内容未提工程施工,实际为买卖合同。该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部分明确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立的,可向工程所在地或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长治县智通商砼有限公司选择向商品混凝土供应的工程所在地法院长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樊红芳审判员  程国栋审判员  郭玉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国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