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5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朱桂香上诉冯刚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冯×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5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女,1957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单正宏,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男,1958年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前贞,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仁堂,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冯×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4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朱×一审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冯×承担。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朱×主张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号×楼×号房屋系此前朱×单位分给的20平米的平房和冯×单位之前分给的9平米的楼房置换而来,并向法庭提交了录音证据,在录音证据里冯×已经承认上述事实。一审判决却认定朱ד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交充分证据”。朱×享有涉案房屋的承租权。一审判决认为“享有居住使用权并等同于享有公房承租权,亦不当然获得房屋的所有权。”该判决已经认定朱×享有涉案房屋的承租权,那么当然就能获得房屋的所有权,一审判决就应当支持朱×的诉讼请求,判决驳回朱×的诉讼请求与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矛盾。冯×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对方强调的录音证据冯×在一审中已经质证,对录音证据是不予认可的。录音证据是朱×与冯×在谈话中偷偷录音的,并没有经过冯×的同意。其次,录音是在室外效果是很差的内容是不清楚的。阅读朱×的文字稿,发现朱×删除了很多对她不利的地方。因此不同意朱×的说法。一审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的这句话朱×是断章取义的,是享有居住权,并不享有公房的承租权,这句话少了一个“不”字。承租人的身份并不是由当事人来决定的。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朱×和冯×离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号×楼×号房屋一套;2、判令冯×承担诉讼费用。朱×和冯×原系夫妻关系,1985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因感情破裂于1996年4月30日在海淀区民政局离婚。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号×楼×号房屋未实际分割,冯×同意该房屋由朱×居住,朱×居住5年后冯×提出轮流居住,朱×搬出到外面租住房屋。后来轮到朱×居住时冯×不同意搬出。冯×与朱×离婚后娶妻生子,朱×一直没有再婚。现在朱×经济困难,身患疾病,多次找冯×协商分割房屋的事情都没有结果。朱×原来是北京某有限公司员工,单位当时给了朱×一个秦老胡同大概20平米的房子,冯×单位北京某大学给冯×分了一间9平米的房屋,后来冯×单位调配房屋,朱×将自己分到的20平米房屋和冯×分到的9平米的房屋都交给冯×单位,才分到诉争房屋。双方离婚的时候房屋性质还属于公房,没有获得产权。后来朱×打听到房屋已经进行房改,产权登记在冯×名下,朱×多次找冯×协商,开始冯×还同意给一定补偿,但数额未能协商一致,后来冯×连补偿也不同意给了。冯×向一审法院辩称,冯×不同意朱×的诉讼请求。首先,诉争房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冯×的个人财产,朱×无权分割。该房屋买卖合同是2004年11月10日签署,房款是2004年12月8日交清,房本是2004年11月24日办理,上述时间冯×与朱×早已经离婚。冯×自1995年1月1日承租该房屋到2004年11月购买房屋,期间所有房屋租金都是冯×一人负担,房屋的购买是冯×本人的收入和工龄购买,与朱×无任何关系。其次,本案朱×主张权利的期限已过,朱×起诉的是离婚后财产纠纷,根据法律规定,该期限是1年,双方离婚时间是1996年4月30日,时间跨度将近20年,早已经超过法律上的时间规定。综上,冯×不同意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与冯×于1985年2月13日结婚,婚后无子女。冯×系北京某大学教职工,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号×楼×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原为北京某大学的自管公房。冯×与朱×在婚姻存续期间在×号房屋内居住。1996年4月7日,冯×书写《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我同朱×同志协议离婚,现住房北科大校内×1栋×1号单元归朱×居住。”1996年4月30日,冯×与朱×在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在民政局存档的离婚协议书中记载:“关于住房问题双方协议如下:公房。”双方离婚后,朱×继续在×号房屋内居住,冯×搬出。2010年,朱×自×室搬出,冯×搬入该房屋。2004年11月10日,冯×与其所在单位北京某大学就×号房屋签订《北京某大学公有住房买卖契约》,约定北京某大学以成本价将房屋售予冯×,优惠内容包括冯×17年的工龄优惠及教师优惠。2004年12月8日,冯×向北京某大学缴纳了36206元房款及24元证费。2004年11月24日,冯×取得了×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其中记载:该房屋建筑面积44.3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冯×。审理中,朱×主张×号房屋系用其此前房屋置换而来,且其与冯×约定在朱×搬离房屋后,×号房屋由双方轮流居住,每五年轮换一次,冯×对此不予认可,朱×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交充分证据。朱×另称其享有房屋承租权,在购买房屋时与冯×享有同等权利,对此冯×认为,该房屋原系其单位出租给单位教职工,在双方离婚时,为了解决朱×暂时居住困难,冯×答应房屋归朱×居住,直至2000年朱×另有住房搬出,房屋的租金一直是冯×缴纳,冯×是诉争房屋的承租人,后单位将房屋售予冯×也是其作为单位职工的福利,与朱×无关,冯×就此出具北京某大学《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单位职工冯×,自1995年1月1日承租本单位的房屋×1栋×1号,房租、水、电等费用由冯×一人支付,且冯×独自承担作为承租人的所有义务,直到购买房屋为止。”朱×对该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出具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案中,朱×以冯×侵犯了其作为承租人,以成本价购买房屋的期待权,要求冯×按照房屋现值扣除购买房屋的价格后的一半向其补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存档材料、房屋所有权证、《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北京某大学公有住房买卖契约》、《收据》《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享有居住使用权并不等同于享有公房承租权,亦不当然获得房屋的所有权。本案中,公房的租赁关系是冯×所在单位与冯×之间形成的,承租人的身份并不能由冯×或朱×自由决定,故冯×与朱×离婚时,冯×虽签署《协议书》,同意×号房屋由朱×居住,但朱×并不因此获得该房屋的承租权,亦不因此享有以成本价购买×号房屋的期待权利。北京某大学作为出卖方,在冯×与朱×离婚后,将该自管公房售予冯×,并在房价款上对冯×的工龄及其教师身份予以优惠考虑,且冯×支付了房屋的购房款,就此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上述均基于冯×系北京某大学的教职工以及双方就×号房屋存在的租赁关系,故该房屋不属于冯×与朱×的共同财产。朱×另称×号房屋系此前房屋置换而来,但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故对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朱×尚无证据证明其本人是×号房屋的承租人,亦无证据证明其有权购买×号房屋,故其以冯×侵犯了其作为承租人以成本价购买房屋的期待权,要求分割×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朱×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朱×是否有权利分割×号房屋。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诉争的×号房屋原系冯×单位的自管公房,由冯×作为承租人承租后供朱×和冯×居住使用。朱×并不是×号房屋的承租人。双方离婚后,冯×在享受自身工龄优惠和教师优惠的基础上出资购买了×号房屋,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应属冯×个人财产,而不是冯×和朱×的夫妻共同财产。朱×主张×号房屋系由包括其单位所分房屋置换而来,但未提交相应的充分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现朱×以其作为承租人成本价购买房屋的期待权受到侵害为由,主张分割×号房屋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朱×称一审判决表述“享有居住使用权并等同于享有公房承租权,亦不当然获得房屋的所有权”属已经认定朱×享有×号房屋的承租权一节,根据一审判决在其本院认为表述部分的上下文理解和一审判决的结果,该表述应属笔误,本院已依法予以更正。综上所述,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元,由朱×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懿荣审判员 胡 沛审判员 杨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丽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