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4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某与桂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桂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4157号原告:刘某,女,198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桂某1,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原告刘某与被告桂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桂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桂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原告对儿子每月探望2次,若被告拒绝,则有权不再支付抚养费;4.原告承租的容桂街道旧马路45号202房,由原告继续承租,被告立即搬离该房屋;5.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经常打骂和侮辱原告,到处诽谤原告,骚扰原告家人及亲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儿子还小,无能力独自判断跟父跟母。家庭有夫妻共同债务,还要还钱给他人。家庭发生矛盾是常事,是原告对家庭和儿子照顾少了,希望原告更改不良做法。原告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婚生儿子桂某2身份证复印件、××人证原件、结婚证原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复印件、租赁合同原件各一份等证据材料,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了证明原件四份,原告不予确认。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儿子桂某2。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东风社区行政服务中心签订《租赁合同》,租用位于容桂街道东风社区旧马路45号202号房屋,租期3年。现原、被告均共同生活在该房屋内。另查,原告为肢体××人。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经常使用“废人”、“废物”等词语侮辱原告,并曾因争吵动手打伤原告。被告也在庭审中陈述认为原告不照顾家庭和孩子,经常外出不回家。双方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需要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年龄、身体状况、生活环境方面差距较大,经人介绍后仓促结婚。从庭审双方陈述来看,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多次发生争吵。在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双方不能互敬互谅,共同担负起照顾孩子和家庭的责任,多次争吵、冲突。对原告身有××的情况,被告不能体谅关心,反而使用侮辱性的语言伤害原告,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因原告身患××,婚生儿子桂某2由被告携带抚养为宜,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儿子桂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每月有权探视儿子桂某2两次,原告可在每月第一周、第三周的周日行使探视权,被告应履行配合的义务。但应当说明的是,支付抚养费是父母的义务,探视则只是权利,原告不能因为行使探视权受阻就拒绝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关于承租房屋,由于租赁合同由原告与出租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东风社区行政服务中心签订,对承租权的处分应得到出租人的许可,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与出租人协商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桂某1离婚;二、婚生儿子桂某2由被告桂某1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刘某按600元/月的标准,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20日前向被告桂某1支付至桂某2年满十八周岁。桂某2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三、原告刘某每月有权探视儿子桂某2两次,原告刘某可在每月第一周、第三周的周日行使探视权,被告桂某1应履行配合的义务;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泽标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