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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5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刑初28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0年10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平坊镇。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7月19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宾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宾检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金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8日22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宾县三中大门西侧旋转小火锅屋里与被害人吉某某发生口角后,张某某将吉某某叫到门外,用拳头将吉某某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吉某某损伤系轻伤二级。案发当日,张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宾县公安局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张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22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宾县第三中学大门西侧旋转小火锅室内与被害人吉某某(男,时年32岁)发生口角,张某某将吉某某叫到室外,张某某用拳打吉某某鼻部,致吉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其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当日,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将张某某传唤归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侦破过程,被告人张某某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2、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源情况,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在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前科劣迹。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宾县三中西侧旋转小火锅的老板,2016年7月18日22时左右,张某某对其说一个小子(吉某某)调戏三中小姑娘,瞅着来气,他将那小子拽出去打了一顿。4、被害人吉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18日22时许,其在宾县三中大门西侧旋转小火锅与三中学生聊天,一个男的让其出来,在门口,这个男的用拳将其鼻部打伤。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供认2016年7月18日22时许,其在宾县三中大门西侧旋转小火锅喝酒,对面一个男的(吉某某)逗三中的两个学生,其说他,那小子骂滋滋的,其将那个人拽到外面用拳打他面部和鼻部,当时鼻部就出血了。6、伤情鉴定意见:被害人吉某某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属轻伤二级。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系初次犯罪,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郝文军代理审判员  张敬宇代理审判员  崔艳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英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