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终18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奉化市宁平厂与宁波市千耀服装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千耀服装实业有限公司,奉化市宁平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18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千耀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古庵村。法定代表人:林齐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栋,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英姿,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奉化市宁平厂。住所地:奉化市裘村镇曹村大畈**号。经营者:李碧华,女,194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上诉人宁波市千耀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奉化市宁平厂(以下简称宁平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3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千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3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宁平厂作为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一审审理中,宁平厂诉称涉案纠纷发生于2015年2月至5月期间,而宁平厂作为个体工商户,实际成立日期为2015年8月28日。宁平厂在2015年8月28日前,主体尚不存在。宁平厂与千耀公司未签订任何书面承揽合同,事实上双方未发生过任何业务关系。二、闻浩不能代表千耀公司出具欠条。一审审理中,宁平厂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24日的欠条,落款签名处仅为“千耀服饰”闻浩,而无千耀公司加盖的公章。闻浩并不是千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未经千耀公司授权,该欠条与千耀公司不发生任何关系。李碧华也明确知晓闻浩不能代表千耀公司。三、千耀公司与李碧华之间的账务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况。2016年1月23日晚,千耀公司根据李碧华要求带现金提货,李碧华收到现金后,经双方确认,李碧华向千耀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明确载明李碧华与千耀公司的“账已经全部结清”。四、闻浩出具欠条是为李碧华扣押千耀公司货物所迫,属于受胁迫所出具。李碧华在2016年1月23日晚向千耀公司出具收据后,认为其在与千耀公司交易中亏损了,要求千耀公司给予补偿,并在协商不下的情况下,要求闻浩到场。后闻浩无奈赶至现场,李碧华以强扣货物为条件,胁迫闻浩在事先准备好的欠条上。欠条所记载的代垫货款210000元纯属李碧华虚构,没有事实依据。李碧华也没有提供该货款的组成依据。五、一审判决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且判令的违约金金额过高。一审判决千耀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系依据闻浩出具的无效欠条作出,不能约束千耀公司。即使欠条有效,欠条中约定的违约金也没有法律依据。宁平厂辩称:宁平厂负责人李碧华开始在千耀公司上班,后李碧华出来自己开厂,千耀公司将业务转让给李碧华做。2016年1月23日晚上结清的40000多元是第二个单子的费用,而第一个单子的费用千耀公司没有付钱,因此李碧华让闻浩写好当月26日付钱,并附有清单。闻浩称该单费用就以210000元计算,由闻浩出具210000元欠条给李碧华。闻浩是千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应该有效,即使现在闻浩不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闻浩的签字也是有效的,而且宁平厂也不清楚千耀公司的变更情况。李碧华根本没有胁迫闻浩,如果有胁迫,闻浩完全可以马上报警。千耀公司要求宁平厂开具发票,因为开始李碧华没有没有办理宁平厂工商登记,发票不能开出,宁平厂付了10%的税费后开具发票给千耀公司,现在千耀公司称发票是假的,宁平厂也不清楚是什么原因。宁平厂确实给千耀公司加工了面料,购买相应材料,千耀服装厂应该支付宁平厂的款项,相应有垫付款也应该支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宁平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千耀公司支付宁平厂欠款210000元及利息21297.83元;二、千耀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2%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宁平厂自2015年2月份开始为千耀公司提供服装加工业务,双方经对账,千耀公司于2016年1月24日向宁平厂经营者李碧华开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千耀服饰闻浩今欠李碧华货款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于2016年1月26日付清,付李碧华银行卡,逾期不付,违约金伍万元整。千耀服饰闻浩”。后千耀公司未支付货款,以致成讼。另认定,闻浩系千耀公司的股东,2015年10月29日千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闻浩变更登记为林齐田。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为宁平厂、千耀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如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千耀公司应当支付多少报酬金额。千耀公司认为宁平厂、千耀公司之间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货款已经结清,闻浩在欠条上签名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闻浩不是千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闻浩的签字不能作为双方货款结算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宁平厂为证明其与千耀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向法院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千耀公司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亦无异议,故宁平厂、千耀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关于报酬金额问题,宁平厂在与千耀公司开展业务之初,千耀公司向宁平厂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上载明的法定代表人系闻浩,千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就法定代表人变更事宜通知了宁平厂,宁平厂在与千耀公司进行核账之时,有理由相信闻浩有权代表千耀公司签字。闻浩系千耀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及千耀公司股东,其作为商事主体,理当清楚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千耀公司辩称闻浩系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千耀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双方未对案件所涉加工款的金额进行约定,欠条系双方结算的直接证据,宁平厂亦对欠条载明的金额来源及计算方法作了合理说明,千耀公司辩称双方价款已经结清,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千耀公司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金额承担付款责任,千耀公司逾期付款,亦应当支付违约金。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双方已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未约定利息,故宁平厂要求千耀公司支付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千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宁平厂支付报酬2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二、驳回宁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519元,减半收取2759.50元,由千耀公司负担2600元,由宁平厂负担159.50元。本院二审期间,宁平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千耀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宁平厂的工商登记信息1份,拟证明宁平厂开办日期于2015年8月28日,晚于双方涉案承揽发生的时间2015年2月至5月期间,宁平厂没有诉讼资格;2.增值税专用发票详细信息3份、增值税纳税申报表2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收完税证明2份,拟证明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认定为“作废”,双方没有发生过真实交易,亦不存在“代为付款”项目总计80971.20元;3.奉化市新新旭日印花设备厂(以下简称新新旭日厂)出具的致函1份、旭日厂工商登记信息1份,拟证明相应的“代为付款”没有实际发生,宁平厂无权向千耀公司主张。4.“丁鑫服饰丁国芳”出具的“要求代扣函”1份,宁波丁鑫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鑫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份,拟证明宁平厂未实际支付代付款,不能向千耀公司主张;5.证人李某的证言,拟证明闻浩这胁迫出具欠条。李某的证言陈述:2016年1月23日宁平厂要求千耀公司现金提货,李某支付20000元后,李碧华仍然不发货,并称千耀公司还欠210000元货款,后闻浩到来,李碧华要求支付尚欠的货款210000元,并要求闻浩出具欠条。闻浩后出具了欠条。对闻浩欠条出具的过程以及是否尚欠宁平厂货款210000元,李某陈述均不清楚。宁平厂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李碧华系先成立工厂并与千耀公司实际交易,后才办理工商登记。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宁平厂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宁平厂对证据2质证后认为:涉案发票系由宁厂平开具,但被认定作废的原因其并不清楚,双方已经实际发生交易。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材料中的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相关税务部门认定“属于作废”,但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千耀公司已经接收并用于认证,虽被认定“属于作废”,并不能证明宁平厂与千耀公司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宁平厂对证据3质证后认为:涉案交易系由李碧华经手,相应款项应支付给两家厂,其中一家是新新旭日厂。其中付给新新旭日厂的款项宁平厂还没有支付,但宁平厂会与对方结算并支付相应款项。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旭日厂出具的致函只是证明该厂向千耀公司主张债权,千耀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且该致函并未免除宁平厂(李碧华)的付款义务,该证据亦无法排除涉案欠条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宁平厂对证据4质证后认为:该代扣函不真实,宁平厂与丁鑫公司之间的债务已经抵销,丁鑫公司也已经停止经营。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要求代扣函”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其真实性难以认定。该证据亦不能排除涉案欠条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定。宁平厂对李某的证言质证后认为:宁平厂当时并没有逼迫闻浩签字。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李某并不清楚千耀公司是否尚欠宁平厂210000元款项,亦不清楚闻浩对210000欠款是否确认,因此,李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宁平厂胁迫闻浩出具涉案欠条。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宁平厂工商登记之前及之后与千耀公司进行的交易均系由李碧华名义进行,宁平厂又系由李碧华个人申请设立的个体工商户,故宁平厂与千耀公司之间交易形成的相应权利义务实质均系同一主体享有承担。宁平厂在工商登记之前与千耀公司的交易款项,以宁平厂名义主张并参与诉讼,并无不可。千耀公司主张宁平厂作为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采信。虽然涉案欠条出具时闻浩不是千耀公司法定代表人,但闻浩系千耀公司的股东,在千耀公司与宁平厂的涉案承揽合同交易期间,亦是千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宁平厂有理由相信闻浩出具欠条系代表千耀公司出具,千耀公司亦无证据证明闻浩系受胁迫而签字。故千耀公司主张闻浩不能代表公司出具欠条,且系受胁迫而签字,本院不予采信。千耀公司以宁平厂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认证为由主张双方没有承揽合同,但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认证并不能否认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在闻浩已经出具欠条的情况下,能够认定双方实际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千耀公司主张宁平厂的垫付款并未支付,宁平厂无权要求千耀公司付款,但千耀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千耀公司与新新旭日厂、丁鑫公司存在与本案有关的直接合同关系,亦没有提供其已经实际支付相应款项的凭证,故对千耀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千耀公司认可承揽关系发生在2015年4月,宁平厂亦称涉案承揽发生在2015年2月-5月,双方对报酬支付没有明确约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千耀公司最迟应于2015年6月支付报酬。以前述时期为报酬支付日期起算至今,涉案欠条中约定的违约金50000元并未超过以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故对千耀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千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千耀服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海代理审判员 李新荣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汤李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