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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101刑初100号

甘业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甘业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101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甘业基,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澳门特别行政区。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羁押及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广铁检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业基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辉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甘业基持当日顺德至广州南的C7644次火车票在广珠城际顺德站安检口进站乘车时,安检员发现其右前裤口袋内的一个益达牌香口胶瓶内有可疑物,随即通知执勤民警前来处理。民警当场从该瓶内查获均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状物6包。经鉴定,白色晶状物6包共净重17.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业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甘业基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对自己携带的毒品、乘车使用的火车票辨认无误。并有安检员李某关于2016年6月27日14时许其在广珠城际顺德站上班时,在对一名进站男子安检时发现该男子右前裤口袋内的一个益达牌香口胶瓶内有可疑物,随即通知其前去处理,民警当场从该瓶内查获均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的白色晶状物6包的证言。有广州铁路公安处容桂车站派出所民警甄某关于2016年6月27日14时许其在广珠城际顺德站进站安检区执勤时,安检员李某在对一名进站男子安检时发现该男子右前裤口袋内的一个益达牌香口胶瓶内有可疑物,随即通知其前去处理。其当场从该瓶内查获均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的白色晶状物6包,于是将该男子抓获的证言。有广州铁路公安处容桂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关于从被告人甘业基处扣押白色晶状物6包的扣押清单。有证人李某对被告人及被告人携带的毒品辨认无误的照片材料。有广州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广铁公(司)鉴(理化)字【2016】049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白色晶状物6包共净重17.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鉴定人是工程师顾某、彭某。有广州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和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业基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携带运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业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23年6月26日止)。

二、扣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处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7.1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易亚峰

人民陪审员  卫瑞湘

人民陪审员  周 琴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莉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