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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40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广州倬紫熳妃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与张巧芸劳动争议2016民终1408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倬紫熳妃保健用品有限公司,张巧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40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倬紫熳妃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谢吉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文武,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巧芸,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上诉人广州倬紫熳妃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倬紫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3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倬紫公司在原审诉请判决:一、其无需向张巧芸支付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1月14日的工资9956.09元,其只需向张巧芸支付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的工资2500元。二、其无需向张巧芸支付经济补偿3039.5元。诉讼费用由张巧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倬紫公司与张巧芸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的规定,倬紫公司未能提供职工名册等证据证明张巧芸的入职时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倬紫公司确认张巧芸于2015年12月7日在其处面试,该事实与张巧芸陈述的双方于当日建立劳动关系相符,倬紫公司称张巧芸实际从2015年12月14日才正式上班,倬紫公司应提供考勤记录予以证实。故采纳张巧芸的意见,认定双方自2015年12月7日建立劳动关系,对倬紫公司主张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12月14日才建立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在于张巧芸的工资标准。现倬紫公司与张巧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资标准,故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的规定,按2014年度广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187元/月作为张巧芸的月工资标准。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在于张巧芸应得的工资数额。倬紫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对张巧芸等员工进行考勤管理的义务,倬紫公司未能提供张巧芸的考勤记录证明其出勤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倬紫公司陈述的张巧芸仅工作30天的意见不予采纳。另一方面,张巧芸陈述其工作36天,但该天数与其陈述的请假状况不相符,根据张巧芸陈述的请假情况,认定张巧芸实际工作35天。故计算张巧芸应得的工资应为9956.09元(6187元/月÷21.75天/月×35天)。本案的争议焦点之四在于倬紫公司是否应向张巧芸支付经济补偿。张巧芸在倬紫公司处工作至2016年1月14日,但直至2016年1月26日,倬紫公司并未行使其用工管理权催促张巧芸上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安排张巧芸工作,故不能仅以张巧芸未上班即认定张巧芸长期旷工。仅凭倬紫公司提供的真实性存疑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实张巧芸工作能力和态度不符合要求。故倬紫公司解除与张巧芸的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不充分,故不予采纳。因此倬紫公司应向张巧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现张巧芸仅主张经济补偿,经济补偿与该赔偿金属同一性质,故对张巧芸该主张予以支持。则计算倬紫公司应向张巧芸支付的经济补偿为3093.5元(6187元/月×0.5个月)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倬紫熳妃保健用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张巧芸支付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1月14日的工资9956.09元。二、广州倬紫熳妃保健用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张巧芸支付经济补偿3093.5元。三、驳回广州倬紫熳妃保健用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倬紫熳妃保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倬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倬紫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由张巧芸承担案件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上诉理由:倬紫公司上诉理由与原审起诉理由一致。另主张,原审判决以广州市在岗职工工资标准作为计算标准,明显不符合张巧芸的工作情况及倬紫公司的企业性质,最多只能按照广州市城镇私营企业就业人员工资标准作为计算依据。张巧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原审查明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工资标准的问题。在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的情况下,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未完全按照劳动者的主张直接认定工资标准,而是参照广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认定,已做到力求贴近客观实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倬紫公司上诉主张按照广州市城镇私营企业就业人员工资标准作为认定张巧芸工资标准的依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及对法律的适用,对倬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倬紫熳妃保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巍审判员 乔 营审判员 张蕾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欣杨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