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5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武汉长江半导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沧州大沧电子机箱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长江半导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大沧电子机箱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5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长江半导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关东工业园文华路2号(以下简称长江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惠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一、许宏,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大沧电子机箱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县兴济镇北桃杏村(以下简称大沧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德贤,经理。武汉长江半导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沧州大沧电子机箱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1民���682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长江半导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判令大沧公司赔偿人民币37593.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大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大沧公司将货物丢失,我方也应承担同等责任,此责任划分并无依据,丢失货物的责任应由大沧公司承担。沧州大沧电子机箱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应该对损失承担责任,也不认可一审按同等责任赔偿的说法。沧州大沧电子机箱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事实与理由:1、本案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仅以与长江公司有利害关系的公司单方出具的合同认定货物单价为80.5元,而签收回执只有数量约定并无价格约定,也无购销合同约定,证据不足,价格认定不当。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我方没有占用货物的意思,也没有取得不当利益,本案应是无因管理财产损害纠纷,我方没有义务替长江公司管理货物,而是为了避免长江公司的利益受损临时代管货物。我方及时主动通知长江公司并尽到了适当管理的义务,只是在交接过程中意外丢失。本案可适用公平责任,在确定长江公司损失数额的基础上适当补偿,但绝不能按某一比例赔偿。武汉长江半导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审事实清楚,签货单上写明了大沧公司收货数量,我方举证证明了货物单价,一审认定损失有事实依据;2、我方认为大沧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其行为导致货物损失应予以赔偿。武汉长江半导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货物CJH002-3024T40R70X0光源467台(价值37593.5元),如不能��还货物则赔偿人民币37593.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8日,原告与明朔(北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明朔(北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CJH002-3024T40R70X0光源。由于被告曾经是明朔(北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供应商,原告误将该批货物发至被告。2015年8月26日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郭德贤签收,并将收货回执加盖公章后发至原告。被告认可上述事实。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发现不是自己的,第一时间通知了原告。经和原告协商,原告要求用顺丰给原告发回。被告安排工作人员将原告货物发回,但工作人员因货物未捆好,在送货的途中,将货物从摩托车上摔下丢失。货物丢失后,被告及时通知了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寻找,被告多次寻找至今未找到。庭审中,原告出具了与明朔(北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同,合同载明单价80.50元,诉争货物数量467台,合计货款37593.50元。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属于不当得利,应当归还原告。被告在签收原告货物后,经核实货物不属其所有,及时与原告联系,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积极将货物退回,故被告的行为没有不当利益的故意。但被告在退回货物的过程中,将货物丢失,对此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将货物误发至被告,对损失也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与明朔(北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载明货物单价80.50元,据此可认定丢失货物的单价。丢失货物数量467件,合款37593.5元。在被告无法退回货物的情况,应当赔偿原告货物折价款的一半。判决:一、被告沧州大沧电子机箱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武汉长江半导体照明科���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8796.75,以上待判决生效后三日之内履行完毕;二、原告武汉长江半导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损失货物的18796.75元。案件受理费740元,由原告承担370元,被告承担370元。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相一致。本院认为,武汉长江半导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货物误发至沧州大沧电子机箱有限公司处,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沧州大沧电子机箱有限公司签收货物后及时通知武汉长江半导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应予肯定,但其称将货物退回的过程中货物丢失,且至今未予找到,亦存在过错。武汉长江半导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明朔(北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载明了涉案货物单价,一审据此认定丢失货物价款并无不当;沧州大沧电子机箱有限公司主张其系无因管理,应适用公平原则,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根据实际情况判令双方对损失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武汉长江半导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大沧电子机箱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武汉长江半导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自身承担;沧州大沧电子机箱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自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俊蓉代理审判员 槐倩颖代理审判员 温丽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