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21民初45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宫喜讯与叶冰、冯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喜讯,叶冰,冯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4595号原告:宫喜讯。被告:叶冰。被告:冯红霞。原告宫喜讯为与被告叶冰、冯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宫喜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冰、冯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宫喜讯诉称,2016年6月24日,被告叶冰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该款由被告冯红霞提供担保,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被告叶冰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冯红霞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请:一、判令被告叶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11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7月5日止),合计人民币15110元。并继续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上;二、被告冯红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冰、冯红霞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两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借条原件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叶冰、冯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冰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冯红霞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应当依法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叶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宫喜讯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5000元、利息11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7月5日),合计人民币1511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冯红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红霞代偿后,有权向被告叶冰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冰负担,由被告冯红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7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陈安栖人民陪审员  刘耀平人民陪审员  徐崇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