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2民初17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通榆县宝华木材加工厂与国网吉林公司通榆县供电有限公司供电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榆县宝华木材加工厂,国网吉林公司通榆县供电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1791号原告:通榆县宝华木材加工厂。经营者:罗明杰,通榆县宝华木材加工厂业主。被告:国网吉林公司通榆县供电有限公司。负责人:冯艳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家宁,该公司职员。原告通榆县宝华木材加工厂(以下简称木材加工厂)与被告国网吉林公司通榆县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供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材加工厂经营者罗明杰、被告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家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木材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延期而造成的经济损失231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5日,住户刘少民家的彩钢瓦被风刮下,将供电公司的共用变压器刮倒,使木材加工厂停电停水六日,造成电缆损失1600元、电机损失1000元、10个工人的工资损失9000元、被第三方追究违约责任1万元,共计经济损失23100元。供电公司辩称:2016年5月15日下午5时,通榆县开通镇遭遇极端恶劣天气,风力达8-10级。导致用户刘少民家30米彩钢瓦整体被刮起砸到10KV羊井线大市场台区上,致使大市场台区停电。事件发生后供电公司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及时联系彩钢瓦所有人刘少民并告知刘少民尽快将压在变压器上的彩钢瓦清理。刘少民接到通知后雇用罗明杰清理彩钢瓦,并用清理走的彩钢瓦抵顶工钱。罗明杰同意并承诺5-6个小时清理完毕。但直到2016年5月18日上午才将压在变压器上的彩钢瓦清理完毕。彩钢瓦清理完毕后,供电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恢复供电工作,2016年5月20日12时恢复供电工作。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5月15日,刘少民家的彩钢瓦被风刮起砸到为木材加工厂供电的变压器上,使变压器电线杆折断,变压器掉在地上,导致停止供电。事故发生后,供电公司要求刘少民清理压在变压器上的彩钢瓦,两天后清理未果,罗明杰找到供电公司的工作人员说木材加工厂着急用电,用木材加工厂的工人帮忙清理彩钢瓦,通过与刘少民联系,刘少民同意罗明杰帮忙。2016年5月18日彩钢瓦清理完毕后,供电公司进行了恢复供电工作,2016年5月20日恢复供电。2016年2月1日,木材加工厂与吉林晨明纸业维勇木材原料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木材加工厂每月向吉林晨明纸业维勇木材原料公司供应木片1000吨,按期完成每吨奖励200元,未完成每吨罚200元。如未完成赔付违约金1万元,如两个月以上未完成任务,取消供货资格。2016年6月17日,木材加工厂因未完成任务支付吉林晨明纸业维勇木材原料公司违约金1万元,木材加工厂共雇用10名工人,每人每天工资为15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周守峰的证人证言、木材加工厂与吉林晨明纸业维勇木材原料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吉林晨明纸业维勇木材原料公司的违约金收据、木材加工厂的工人出具的工资收据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彩钢瓦砸在变压器上导致断电后,供电公司理应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抢修。而供电公司在断电后只是要求刘少民清理压在变压器上的彩钢瓦,由于木材加工厂急于用电,两天后木材加工厂与刘少民联系后派人清理彩钢瓦,在清理彩钢瓦的期间,供电公司一直没有作为,在彩钢瓦清理完毕后,供电公司才进行恢复供电工作。因为供电公司怠于进行清理彩钢瓦的工作,致使木材加工厂6天没有供电,对于因没有及时抢修而造成的木材加工厂的经济损失,供电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停电时间较长,木材加工厂不可能完成向第三方加工木片的任务,对于因此而赔偿给第三方的违约金,供电公司应予以赔偿。对于停电期间的工人工资的损失,供电公司亦应予以赔偿。对于修理电缆、电机、电柜的损失,因没有证据证明该损失与停电之间的因果关系,所以,木材加工厂要求供电公司赔偿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网吉林公司通榆县供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通榆县宝华木材加工厂支付给第三方的违约金及工人工资损失共计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8元,由被告负担275元,原告自行负担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色贺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雯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