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82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某某、呼某非法买卖枪支一审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呼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2刑初21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北方重工集团工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凤城市,现住辽宁省沈阳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1日被北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3日经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北镇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镇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国东,北镇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呼某,男,1989年2月1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清原县,现住辽宁省。因本案于2016年8月26日被北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8日经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北镇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镇市看守所。北镇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呼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阳、于馥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国东,被告人呼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6日,被告人曾某某通过微信交易的形式以每支46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呼某非法出售“快排”仿真枪两支,同日被告人呼某通过微信交易的形式以每支500元的价格将该“快排”仿真枪两支非法出售给陈某(另案处理),后陈某将该“快排”仿真枪两支非法分别出售给魏某某和曲某某。经锦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两支仿真枪均为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被告人呼某于2016年8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曾某某于2016年8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呼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一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曾某某、呼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系初犯、无前科,所卖枪支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好,有明显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被告人曾某某通过微信交易的形式以每支450元的价格向“上家至尊”购买仿真枪两支。又通过微信交易的形式以每支46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呼某非法出售仿真枪两支。同日被告人呼某通过微信交易的形式以每支500元的价格将该仿真枪两支非法出售给陈某(另案处理),后陈某将该仿真枪两支非法分别出售给魏某某和曲某某。经锦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两支仿真枪均为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被告人呼某于2016年8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曾某某于2016年8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某某、呼某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案件揭发、侦破及被告人曾某某、呼某到案的情况。3、微信支付截图及淘宝交易单,证实被告人曾某某、呼某微信转账记录;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曲某某指认购买的仿真枪情况。5、河间市、北镇市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复印件,证实涉案的二支仿真枪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收缴的事实。6、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其通过微信联系及转账的形式从陈某购买一支仿真枪的事实。7、证人曲某某证言,证实其通过微信联系及转账的形式从陈某购买一支仿真枪的事实。8、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通过微信联系及转账的形式从被告人呼某处购买二支仿真枪并卖给魏某某、曲某某的事实;9、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因呼某通过微信联系购买仿真枪后,其从上家以每支450元的价格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购买仿真枪两支,后以每支460元的价格卖给呼某的事实。10、被告人呼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从被告人曾某某处购以每支460元的价格通过微信转账形式购买二支仿真枪后,分别以每支5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的事实。11、锦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实二被告人涉案的二支仿真枪为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呼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呼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曾某某、呼某均无前科劣迹,庭审中积极认罪悔罪,且所买卖枪支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可对被告人曾某某、呼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呼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依法没收被告人曾某某买卖枪支款人民币920元(已缴纳);没收被告人呼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明审 判 员 赵德昌人民陪审员 刘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