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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98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中支行与陈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中支行,陈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02民初98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中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北路***号。负责人:张月信,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洁,该支行员工。被告:陈君,男,197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中支行与被告陈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1月17日、2010年5月1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威士金卡和白金卡各一张,被告自愿在原告提供的申请表格中签字确认,表示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等相关规定,并确保提供的个人信用资料真实,原告经审核后为其发放威士金卡和白金卡各一张,卡号分别为40×××36和46×××37。此后,被告以消费和取现及支出相关费用合计透支人民币63936.14元和527104.64元。以上款项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40×××36和46×××37透支本金人民币63936.14元和527104.64元,其中40×××36卡内本金人民币53628.62元,截至2016年9月6日止的利息6542.41元、手续费1006.48元、滞纳金2758.63元;46×××37卡内本金人民币429210.02元,及截至2016年9月6日止的利息人民币72505.37元、滞纳金人民币25389.25元。2016年9月7日起至信用卡透支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等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规定计付,利随本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该解释第三款又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现被告结欠原告信用卡本金数额已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较大标准,且经原告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故本案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中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小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娟 关注公众号“”